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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晓岚与唐世平、曾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岚,唐士平,曾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02号原告刘晓岚,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喜家坪**号。委托代理人曾斌,新化县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士平,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红日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琼,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城东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晓岚与被告唐士平、曾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唐士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曾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岚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唐士平、曾琼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11.04万元,以后的利息支付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士平、曾琼承担。被告唐士平的答辩要点:原告与被告唐士平个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只与格力空调专卖店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琼的答辩要点:1、涉案借款不知情,如借款系公司所借,由公司偿还。2、法院生效判决已将涉案借款认定为被告唐士平个人债务,由被告唐士平偿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唐士平、曾琼系再婚,于2011年5月24日在新化县西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5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曾琼与唐士平的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判决:一、准许曾琼与唐士平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冷水江市振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店、冷水江市盛世欣兴电器安装维修售后服务部、冷水江市盛世欣兴格力振鑫电器销售公司归唐士平所有;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福鑫大厦1栋2803房屋一套、湘KF89**小车一辆归曾琼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按揭贷款12.879万元,由曾琼负责偿还;曾琼主张的欠罗卫平等11人137万元,由曾琼负责偿还116万元,由唐士平负责偿还21万元;唐士平主张的欠唐舒婷11人328万元由唐士平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唐士平不服冷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原告系唐士平主张的欠唐舒婷11人中的一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数额、时间确认的问题?原告认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唐士平,因经营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14年2月21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卡取款现金35000元给被告唐士平,从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83000元给唐士平,从原告老公陈京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120000元到曾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被告唐士平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晓岚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月息2分,按月计息,借期一年借款人唐士平”,借据的借款签章处加盖“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印章。借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是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实际借款和写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虽借据上加盖“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印章,但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没有工商登记,没有主体资格,所以不追加为被告;24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唐士平、曾琼夫妻关系期间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收据、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唐士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在离婚案件中认定为20万元,且原告没有提交全部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借款24万元;该借款用于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店,而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店在离婚判决书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唐士平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曾琼认为,对借款24万元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曾琼与唐士平的夫妻共同生活,是用于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店,而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是其一个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该维修店的经营者是唐士平,是唐士平个人经营的,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借款是唐士平个人债务,应该由唐士平个人承担。被告曾琼在庭审中陈述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是2013年开的,由被告唐士平、曾琼对外借款投资开的,曾琼在外借款投入店里,唐士平在借据上签字;唐士平在外的借款,曾琼不知情,没有签字,在经营期间曾琼去过店里管过事。被告曾琼提交了(2015)冷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6)湘13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唐士平经营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24万元给被告唐士平,被告唐士平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唐士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士平抗辩借款数额为20万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认定唐士平自己主张欠刘晓岚20万元,因原告未到庭予以认可,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4万元,被告亦未提交已偿还4万元借款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冷水江市冷新电器安装维修服务格力专卖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系被告唐士平、曾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起设立,共同经营,共同管理,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士平、曾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经营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借款24万元属于被告唐士平、曾琼的共同债务。被告曾琼抗辩借款不知情系唐士平个人债务的主张,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琼抗辩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唐士平的个人债务,但该判决书认定唐士平所主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只是在判决书中明确唐士平所主张的债务由唐士平负责偿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唐士平、曾琼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而借条上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从2014年2月21日成立并生效。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唐士平按借款本金24万元月息2分计算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一年(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57600元,提交了证据利息收据一张。被告唐士平、曾琼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唐士平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应从提供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对支付一年的利息,被告唐士平、曾琼没有提出异议,且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唐士平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至2015年2月20日。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唐士平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唐士平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唐士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士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士平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一年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经计算,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09440元。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琼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琼虽与被告唐士平现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故被告曾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士平、曾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晓岚借款本金240000元及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9440元,共计349440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晓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原告刘晓岚负担16元,被告唐士平、曾琼共同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