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亚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亚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申,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跃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晗,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其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险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供电公司)、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亚申于2016年11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王亚申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心,被上诉人商丘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涛、李晗,被上诉人永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王亚申携带鱼竿准备到城厢××××赵庄南地坑塘钓鱼,当扛着鱼竿行至张楼村地时,由于商丘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距地面垂直高度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致使王亚申被电击致伤(注:该线路实际经营收益人系商丘供电公司,并在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王亚申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疗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烧伤90%或超过等。为此住院124天,花医疗费753770.75元(注:含永城市人民医院及徐州急救医疗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费)。本案诉讼之前,王亚申曾就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王亚申曾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王亚申的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间建议两人护理,后续��疗费建议实际发生为准。王亚申为此支出鉴定费4700元(含外勤费2500元)。王亚申因就医等事宜,共支出住宿费17772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王俊逸系王亚申之子,2014年10月10日出生。王亚申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5月起一直随其母亲胡伟在永城市××宝塔路××北的房屋处(注:该房屋登记在胡伟名下)居住生活至今。事故发生后,王亚申共收到永城供电公司垫付款400000元。原审认为,对涉案线路属高压线路,线路产权、实际经营收益人是商丘供电公司的事实,永城供电公司及商丘供电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商丘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实际经营者,对王亚申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在王亚申的病历中显示,“烧伤原因与经过:患者于入院前4小时钓鱼过程中,不慎将鱼线甩至高压线附近,引起空气被电离,导致电弧烧伤全身”,据此认为,王亚申自身存在过失。该院认为,病历中对该段表述后半句的记载可以清楚的说明,王亚申是被电弧烧伤全身,并未经过载体真正的接触高压线路,该记载应是医院根据高压电对人体的伤害特性而对王亚申伤情所作的诊断,该院予以采信。而前半句的记载则是对王亚申触电过程的表述,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现场仅王亚申自己,并无其他“第三人”,根据王亚申当时的受伤情况,其能否表述案发经过存疑。故该院认为,医院对前半句话的表述是该院或��亚申入院时的随行人员对案发经过所作的推测,并且该院在庭审后通过向公安机关核实,及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案发地与池塘间隔有十余米远的距离,据常理推测,该院认为王亚申是在路过此地时被高压线路产生的电弧烧伤,而非是医院在其病历中对案发经过的表述,故不能认定王亚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案中,永城供电公司及商丘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的高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是“案外第三人”的回填复垦行为所致,“案外第三人”应分担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永城市城厢乡张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述事实形成于2012年10月,至案发时已有三年左右,商丘供电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高度标准的线路至今未能整改,明显存在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丘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对永城供电公司及商丘供电公司以此理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就目前的证据研判,无法证明王亚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由涉案线路经营者商丘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涉案线路在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且基于以上论述,亦不存在该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王亚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537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0元(80元/天×124天)、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误工费17308元(25576元/年÷365天×247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定残前的护理费24700元(50元/天×247天×2人)、残后护理费853400元(42670元/年×50%×20年×2人)、残疾赔偿金65732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王亚申定���时,其需尽扶养义务的王俊逸按照17年计算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20年+17154元/年×17年÷2人)、鉴定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7772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391639.75元,由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王亚申已经收到永城供电公司的垫付款400000元,应视为替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可计算在上述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返还永城供电公司。因王亚申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对王亚申要求永城供电公司、商丘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电网供电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亚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的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391639.75元(其中400000元通过该院返还永城供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亚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王亚申负担2812元,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24628元。上诉人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亚申被电击伤的直接原因是王亚申的自身重大过错,原审认定王亚申无过失,认定应由商丘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王亚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生活在此地,对高压线的存在及危险性应是清楚的,有意识、辨别、观察安全隐患的能力,其明知在高压输电线下钓鱼却未避之,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其在高压线路的保护区域下甩鱼竿,与发生触电致伤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亚申应承担主要责任。2、商丘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就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商丘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依法经过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规定,在电线杆等位置也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案没有公安机关等权威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事发地点以及该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是多少,这些关键事实,原审均未查清��3、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煤行为导致地面塌陷,在高压线规定保护区域内,其开挖、复垦、修路行为,属于违反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禁止性规定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理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遗漏了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剥夺了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是错误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2016】司建字第40号司法建议书是另案程序中产生的,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参与鉴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不能适用于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中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未予准许也未说明理由。三、原审认定王亚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存在错误。1、原审中王亚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形,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的计算违反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原审却认定护理期限为20年零124天,明显是错误的。且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原审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是错误的。3、医疗费多认定了43620元是错误的。王亚申原审中提交了三张外购药发票,××例印证,依法不应认定。该三张发票分别是:2015年9月6日,发票号码003××××1975,金额为11700元;2016年4月14日,发票号码003××××1975,金额15960元;2016年4月19日,发票号码047××××9499,金额为15960元。上述三张合计43620元,依法不应认定。4、原审认定住宿费是错误的。王亚申作为受害人住院治疗,不会产生住宿费,护理人员只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无需再支付住宿费。而且提供的两张住宿费票据时间上存在冲突,不真实。5、原审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最多按每天30元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亚申对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亚申答辩称:伤残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形,王亚申亦不存在过错,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王亚申存在自身过错纯属主观臆断,原审对王亚申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丘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城供电公司答辩称: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王亚申是否存在自身过错,原审认定商丘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3、王亚申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审对王亚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国网供电公司运营检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亚申自身存在过错行为。证据2,国网供电公司运营检修部设置的警示牌照片。证明安全警示牌是在很早之前就设置好的,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王亚申存在自身的过错。王亚申质证称,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王亚申不存在过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永城供电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发的隐患通知是受商丘供电公司委托发的。商丘供电公司质证称,情况说明确实是其公司发的,其他意见同王亚申的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亚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过高压线附近时未能尽到相应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亚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以及未准许其公司申请鉴定,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必须参加诉讼人,故其公司称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亚申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公司称原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第二,关于王亚申是否存在自身过错,原审认定商丘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的商丘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等于就应承担全部责任。且王亚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过高压线附近时未能尽到相应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亚申的行为过程以及所受伤害程度,对于王亚申的自身过错其应承担15%为宜。第三,关于对王亚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1、原审中王亚申提供了其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其母亲胡伟的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永城市城关镇董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王亚申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母亲胡伟在永××××宝塔路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亚申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继而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2、护理人员的人数问题,因王亚申伤情较重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王亚申生存期内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审认定护理人员为二人并无不当。护理期限包括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和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原审据此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护理期限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3、医疗费的计算法律规定系依据医疗票据为准,原审中王亚申提供的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审依据该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王亚申的医疗费中虽有外购药品,但因治疗医院暂不提供静脉注射用人血白蛋白,王亚申作为患者只能自行购置,其系因治疗病情所需。4、王亚申作为受害人住院治疗虽不会产生住宿费,但对其进行护理的护理人员需要住宿,其产生住宿费亦是情理之中,原审支持住宿费并无不当。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支出进行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商丘市现行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对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亚申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32893.79元(其中400000元由被上诉��王亚申返还给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628元,被上诉人王亚申负担2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324元,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负担4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