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雷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雷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奎,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宇,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雷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奎、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段伟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雷某来到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伞儿树A+5米4巧克力公寓3011室被害人闫某的租住处,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宋某、雷某使用暴力制服被害人闫某后,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闫某放在钱包中的800元现金。查获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涉嫌抢劫一案,是因与闫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处理好的民事纠纷而引发的;2、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3、双方厮打、拍裸照情节不是被告人为了劫取800元、暴力控制闫某而使用的手段;4、被告人拿800元、让闫某写1100元欠条的过程,其行为、情节明确限定在租房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范围,同时具有协商的意思表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意思和行为,不完全符合强行劫取的行为特点;5、被告人主动让其家属对闫某进行了赔偿,双方已经达成谅解;6、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亦属初犯。综上,被告人找闫某是为了泄愤,缺乏明确的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与宋某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但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3、如认定抢劫罪,本案不同于传统的抢劫案,二被告人明显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害人闫某因租房与被告人宋某发生纠纷报警,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现场调解后被害人退房搬离。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来到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伞儿树A+5米4巧克力公寓3011室被害人闫某的租住处,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制服了被害人闫某,并拍摄裸照。后被告人宋某将房门反锁,当场强行从被害人的包内劫取了800元现金,又让被害人出具了内容为“欠宋某1100元,已还800元”的欠条,后二被告人离开,赃款放于被告人雷某处。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3500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害人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9月7日对被害人闫某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宋某、雷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将二被告人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及照片提取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雷某于2016年9月3日21时在被害人租住处拍摄被害人裸照及被害人身份证信息。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内衣被撕烂,并用眼线笔、口红书写欠条及捺印,被告人用被害人衣物擦拭现场指纹及鞋印。6、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4日对抢劫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与被告人宋某一同到被害人租住处实施抢劫的是被告人雷某。9、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报警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日晚被害人闫某与被告人宋某发生纠纷后报警,出警民警进行现场调解后被害人搬离,租金退还的事实。10、委托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于2016年7月31日晚租住了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伞儿树A+5米4巧克力公寓2816室的房屋,8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经民警现场调解,由被告人退还已交房租,被害人搬离住所,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双方未再见面,也未发生冲突。后9月3日晚,二被告人到被害人新租住的地方,不让被害人打电话,阻拦被害人离开,被害人到窗口处向外呼救被拉拽倒地,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强行控制被害人后拍摄了裸照。随后被告人宋某反锁房门,从被害人包内劫取了800元现金,又让被害人写了“欠宋女士1100元,今偿还800,以后不再惹事生非”的欠条,并用被害人的衣物擦拭了翻动家中物品的痕迹后,二被告人离开,被害人随即报警。当时钱包内有将近850元,被抢走的800元有7张一百元面值,剩余100元是零钱。三、证人证言1、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雷某给其发过一个微信视频,视频中一女子上身赤裸躺在地上,看后就删除了。通过微信问雷某,雷某说视频中的女子是朋友以前的租房客,因为租房产生矛盾,派出所调解完后朋友心里气不过,就一起来找这个女的,期间双方发生冲突。2、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干装修的,负责泥瓦工、电路铺设。用膨胀螺丝打下的孔正常修补费用一个收10元左右,没有行情价。3、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干装修的,负责泥瓦工、刮家工。被害人闫某租住房屋内用膨胀螺丝打下的孔正常修补费用一个收10元左右,没有行情价。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与其租房纠纷于2016年8月1日晚经民警现场调解,被告人退还房租,被害人搬走。双方认可调解结果,但被告人宋某心里不舒服,认为对方应该给房钱,赔偿家中打墙孔修复的费用。因为对被害人不满,于2016年9月3日晚,伙同被告人雷某一同去被害人家中,不让对方离开,发生厮打,被害人倒地后拍了裸照,并让被害人重新写了一张“欠1100元,今还800元”的欠条,还告诉被害人以后不要惹事。离开被害人家某,二被告人一同回了雷某家,宋某把钱给了雷某。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宋某与被害人的纠纷派出所民警调解时雷某在场,经调解,宋某退还被害人的预付房租,闫某即刻搬出宋某的房间,双方互不相欠,但是宋某心里一直不舒服。2016年9月3日20时左右,雷某和宋某一起去了被害人家,被害人要打电话和发短信,宋某不让被害人求救,后来被害人骑在窗户上喊救命,雷某将被害人拽下,双方发生厮打,雷某又将被害人拖拽倒地,坐在被害人身上控制被害人反抗,宋某将门反锁,给被害人拍裸照,雷某拍了微信小视频,给其的一个男性朋友发过去。宋某说墙钉窟窿修补费、水电费、房费、饭费、车费等共1100元,让被害人打了欠条,又找到被害人的包,从包内钱包里拿了800元。后宋某拿着被害人的白色上衣在家中擦拭,擦完后雷某装上800元钱与宋某一同离开。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体现其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在案发前已由公安机关现场调解处理并当场履行完毕,而被告人宋某在事隔一个月后又伙同被告人雷某到被害人家中,阻拦被害人离开,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强行控制后反锁房门,在被害人对其财物无意志支配能力的情形下进而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并让其出具欠条,具有暴力行为和劫财行为的当场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属寻衅滋事、但不构成犯罪及如认定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二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银威威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