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师永力、祁不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永力,祁不死,齐光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永力,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不死,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光普,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南和县。上诉人师永力因与被上诉人齐光普、祁不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永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齐光普支付祁不死毛头款39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齐光普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光普于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合伙经营毛头生意,齐光普担任会计,即负责要账、算账(向客户支付货款)工作,所有收入均汇入齐光普银行卡内,上诉人负责收货、过磅、装车等工作。上诉人与齐光普合伙期间共收入1430379元,支付货款1078818元之后,尚结余35156元在被上诉人齐光普手中。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和齐光普对尚欠祁不死毛头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上诉人认为合伙经营的结余款在齐光普手中,欠祁不死的款项亦应由齐光普来支付,且一审庭审中齐光普未提出异议,默认了该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此笔欠款由上诉人和齐光普共同偿还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齐光普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经结算完毕,本案涉及的欠款款项也在结算的合伙账目中,有一审时提交的我与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结算单为证。师永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祁不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祁不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90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经营毛头生意,在2015年11月15日收购了原告毛头12.34吨,于2016年4月26日收购原告原告毛头6.22吨,当时口头约定每吨210元。卸货后结算,被告两次共欠原告毛头款3909.7元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头,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相关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齐光普、师永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祁不死毛头款39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款项发生在师永力与齐光普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对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合伙人理应共同给付。至于二人合伙内部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师永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师永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国 英审 判 员 许 易 然审 判 员 武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伟 超书 记 员 赵 玉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