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礼润与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润,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高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39号原告:唐礼润,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晓,女,汉族,1984年3月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立峰,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礼润诉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润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晓与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高立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高立峰共同归还原告唐礼润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生产复合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为原告从民生银行贷款),约定月利息3000元,于每月21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高立峰辩称,两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唐礼润(××)与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现将这300000元款出借给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做生产复合肥使用,此笔款项不承担业务风险也不能转作它用,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这300000元贷款的利息、每月3000元,每月21日到期付款,合同使用期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此笔贷款业务保证金15000元为借款人付,借款人还清借款,××退还保证金15000。这300000元借款分别采购(数量79.45吨中化产腾升牌55%一铵,单价:2000元,总价为:158900元;数量297吨昆山中盐产佳穗牌24.2%氯化铵,单价:475元,总价为141100元,总价:300000元)。年底借款人给××一定比例的公司分红。此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借款协议下方“借款人”处加盖“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高立峰在借款人代表人处签字。审理中,原告唐礼润分别提供2014年3月27日、2014年9月14日钱源和签字的收货证明,但被告不认可钱源和是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货证明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淮安捷高化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亦不能其提供的收货证明与该借款协议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礼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唐礼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