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5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兰正芳与马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正芳,马清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113号原告:兰正芳,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马清东,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兰正芳与被告马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取款凭证后书写了”拿兰正芳房钱2000元”并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2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房钱为由拒绝返还。被告马清东辩称,原告给其支付的2000元系其给原告建房的房款,不是被告借原告欠款,不同意返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给原告按照县危房建造标准建房1间,该房由各级政府补贴22000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在王洼农村信用社从原告的存折中取出2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取款凭证背面书写了”拿兰正芳房钱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马清东”字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注明”拿兰正芳房钱2000元”,且该证据中无”借条”或者”欠条”等明确能够证明借贷行为发生的字样。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2017)宁0425民初1008号案件(被告给原告建造房屋,政府相关部门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2000元建房款),足以认定该2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建房款,并非被告借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正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兰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正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