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西华、颜香玉等与杨延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华,颜香玉,王立焕,杨某1,杨某2,杨延文,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759号原告:杨西华,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颜香玉,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立焕,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王立焕,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1之母。原告:杨某2。法定代理人:王立焕,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2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文,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东城高科园九洲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驻地。法定代表人:逯亿锋,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西华、颜香玉、王立焕、杨某1、杨某2诉被告杨延文、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集乡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华、颜香玉、王立焕、杨某1、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被告杨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被告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磊,被告韩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杨广森骑电动车沿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济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杨延文家处时,因躲避杨延文在济州路上堆放的沙石堆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陶维帅发生碰撞受伤,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于2017年2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公路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杨延文在道路上堆放沙石存在重大过错,九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及韩集乡政府作为管理单位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杨延文辩称:受害人杨广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与陶维帅发生事故,头部摔倒路边石导致死亡,应由陶维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经赔偿,不应得到双重赔偿。虽然我在路边堆放了沙子,但该路段为施工全封闭路段,不允许任何行人和车辆通行,并设置了警示标志,我没有任何过错,其死亡不是躲避沙子堆造成。受害人本人是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行驶道路的基本规则,其严重逆向行驶到公路西边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综上,受害人的死亡是陶维帅碰撞所致,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肇事方承担责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不是沙石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受害人明知该路段属于施工状态,仍然冒险通行,其责任应自负,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集乡政府辩称:受害人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与我无关。事发路段是禁止通行的路段,受害人在禁止通行的路段行驶,本身存在过错。2016年高新区决定修建韩集乡小城镇提升济州路工程,通过招投标于2016年4月29日承包给九州公司承建,至今仍未竣工,未交付使用,我不是道路的管理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杨广森骑电动车沿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济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被告杨延文家附近时,当时天黑了,看不清东西,路东边有杨延文在济州路上堆放的沙子,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陶维帅发生碰撞,当时杨广森摔在路边石上,耳朵向外流血。该路段属于高新区韩集乡政府路面及排水改造小城镇提升工程,2016年4月29日韩集乡政府与九州公司双方签订了济州路路面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九州公司负责承建,当时未竣工,路面有“前方施工,敬请绕行”“前方道路封闭施工,车辆行人请绕行”等警示标志。事发当时未报警,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向韩集乡派出所说明了相关情况。杨广森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颅内积气、皮肤软组织损伤等,支出医疗费41801.57元,于2017年2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8火化并注销户口。陶维帅已赔偿原告18万元。受害人杨广森,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草庙杨村33号。原告杨西华、颜香玉系受害人杨广森父母,原告王立焕系受害人杨广森配偶,原告杨某1、杨某2系受害人杨广森之子。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418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578.79(64.31元/天×9天),护理费578.79(64.31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412346【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66元(9519元×2+9519元×6+9519元×12年÷2人)】,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64.65元(64.31元/天×3天×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95174.8元。陶维帅已赔偿原告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韩集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九州公司提交的照片,韩集乡政府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有“前方施工,敬请绕行”“前方道路封闭施工,车辆行人请绕行”等警示标志,属于禁止任何车辆与行人通行的路段,受害人杨广森在该路段通行,本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陶维帅作为肇事的另一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已赔偿原告18万元。被告杨延文在路边堆放沙子,九州公司在路段施工,虽然对该路段实行了封闭管理,但封闭不严,致使受害人杨广森仍进入该路段行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延文、九州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款24758.74元(495174.8元×10%÷2)。被告韩集乡政府实施路面改造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九州公司承建,当时未竣工,未交付韩集乡政府管理使用,韩集乡政府对事故的发生,作为发包方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竟合,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杨延文、九州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集乡政府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文赔偿原告杨西华、颜香玉、王立焕、杨某1、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758.74元;二、被告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西华、颜香玉、王立焕、杨某1、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758.74元;三、驳回原告杨西华、颜香玉、王立焕、杨某1、杨某2要求被告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韩集乡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西华、颜香玉、王立焕、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杨西华、颜香玉、王立焕、杨某1、杨某2承担2450元,被告杨延文、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