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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龙剑与北京创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剑,北京创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799号原告:龙剑,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湖南上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美唐花园5号楼518室。法定代表人:冯燕莉。原告龙剑与被告北京创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美置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7400元、押金3700元、卫生费60元和管理费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经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承租了被告对外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3700元/月,租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租金交纳方式为押一付三。2015年10月20日和10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季度房屋租金11100元、押金3700元、卫生费366元、管理费366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和电费160元,共计15908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2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第二、三、四季度的房屋租金各11100元。2016年8月,房屋所有权人王旭哲以被告未按时向其交纳房屋租金为由,主张提前收回房屋,要求原告马上搬离。原告与王旭哲协商无果,于2016年8月21日搬离房屋。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致使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创美置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创美置地公司(甲方)与龙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小区××号楼××单元××的房屋,乙方承租该房屋作为居住用途;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共计366日;租金标准为3700元/月,支付方式为按季付,具体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1日,各期支付租金额均为111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个月房屋租金标准的保证金,具体金额为3700元;全年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366元、管理费366元;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创美置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龙剑使用,龙剑现已向创美置地公司支付押金3700元、卫生费366元、管理费366元、有线电视费216元、电费160元及全年租金44400元。本案庭审中,龙剑称因���美置地公司未依约向房屋所有权人王旭哲支付租金,致使王旭哲于2016年8月要求龙剑提前搬离房屋,后龙剑于2016年8月21日从该房屋内搬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凭证、清退证明、出小区货物登记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租金、卫生费、管理费等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因被告未依约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租金,致使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未实际发生的租金、卫生费、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龙剑押金3700元、租金7400元、卫生费60元、管理费60元,共计11220元;二、被��北京创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龙剑违约金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北京创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创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