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丁永全与闫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全,闫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174号原告:丁永全(小名,丁三),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大阳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丽,女,汉族,系原告之妻,现住阳泉市大阳泉。被告:闫海涛,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丁永全与被告闫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丽与被告闫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熟人关系。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写下借条凭证。被告当时声称2015年年底可以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闫海涛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是赌博关系;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3000元,其余8000元是赌资,而且并没有承诺过利息。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述,2015年2月15日早上,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借着高利贷急用钱,不还钱老婆就要离婚,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出于好心就借给被告。当时原告从家里拿了8000元现金,又和朋友张某某借了3000元,一共借给被告11000元。当时确实没有说过利息。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打下借条,说好年底还清,结果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年底时,被告曾找到原告说要还些,结果没有还;2016年12月,原告专程去被告家催款,被告又承诺年前要还一部分,也没有还。眼看借条即将过期,被告也不给换条,原告才起诉的。为此,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佐证。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三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借款人:闫海涛。2015.2.25.”被告质证后承认借条是自己打下的,字也是自己签的;但辩称11000元中只有3000元是借款,其余钱是在原告家的赌场上输的,是赌资。针对自己打条的具体过程,被告作了如下陈述:因为原告家赌博,曾有人向110报过案。在被告去原告家赌博时,被告一把牌里抽20、30元钱。2015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家赌了近一天,把身上的钱都输完了。此时已经到了凌晨3.4点,被告和原告借3000元。一开始原告因为被告输钱不愿意借,后来被告苦苦要求,原告就向赌场上面的张某某借3000元。张某某到农村信用社取了3000元后交给原告,原告又把这3000元交给被告。当时原告问赌场上借的8000元怎么办呀?他让被告把借的8000元和3000元一块儿给打个条。这8000元是被告2015年2月24日到25日赌场上“爬山”向原告借的。被告基于输钱太多迫切想拿到这3000元,就给原告打下11000元的条。被告有证人冯某某、路某某、江某(小名)证实8000元系赌资,但因原告曾庭前私下电话联系证人,导致证人不敢到庭作证。另外,原告所说的被告偿还高利贷是真实情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信用社客户(张某某6212804030001284363)明细对账单佐证,证实2015年2月25日张某某ATM取款3000元。针对被告上述抗辩,原告辩称自己家里并未赌博,是朋友们凑在一起玩;原告当中抽取的是吃饭、抽烟、旅游的钱,都是大家自愿掏的;确实有人曾向110举报过,但经调查情况并不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未曾约定过利息。经本院向证人冯某某、路某某调查核实,二人陈述在2014、2015年时,经常有人在原告家“爬山”(玩牌)赌博,10块钱的“锅底”,原告每把牌里都抽钱,上得多抽得多。2015年2月的一天,证人与被告等人从下午开始玩,一直玩到晚上。第二天凌晨3.4点离开时,被告因为钱都输完了,就向原告借了3000元;另外,被告在玩牌过程中还和原告拿过一些钱,后来给原告打下一张一万多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对11000元款项中的3000元系借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8000元,被告辩称系赌资,其他证人证言也在案佐证,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款项属于合法借贷,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明知出借的款项系他人用来从事违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则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永全主张的11000元款项中,3000元系合法借款,被告闫海涛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对其余8000元,原告因不能证明属于合法借贷,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永全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丁永全负担55元,被告闫海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宏人民陪审员 王爱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