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76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四次共计借款11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陈某借款7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113500元。四次借款均由王某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还提供了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霍山县支行银行流水,对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5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陈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被告王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135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某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