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孙某、肖某吸食毒品;2017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的毒品为麻古和冰毒;因本案,被告人毛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已羁押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人体尿液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劣迹材料、取保候审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破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肖���、王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