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王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王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34号原告:张桂英,女,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龙,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华,女,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王玉龙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与被告王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被告王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0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530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004.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王玉龙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淳区新高线(204省道)新港西路路段,与张桂英驾驶载客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桂英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桂英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其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龙对张桂英的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强制保险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王玉龙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行驶至新高线(204省道)新港西路路段,与张桂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内载刘剑峰、芦侠)发生碰撞,造成张桂英及电瓶车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英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7天。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8994.9元,其中王玉龙支付6900.5元,张桂英自行支付2094.4元。此外,王玉龙为张桂英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王玉龙支付的款项合计9100.5元。审理中,张桂英对王玉龙支付的款项,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审理。2017年3月1日,张桂英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张桂英支付鉴定费2360元。关于张桂英的职业,其主张系失地农民,现从事三轮车载客工作,并提供了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社区村委会及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以及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对该两份证明被告不持异议。此外夏桂英提供了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09)溧民初字第1425号判决书,证明其与丈夫夏小筛头于2008年3月购买溧水XX园X幢X室房屋,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另查明,王玉龙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保险公司确认,已对驾驶证、行��证原件进行过核对,均在有效期内。审理中,王玉龙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张桂英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社区村委会及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政府出出具证明、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09)溧民初字第1425号判决书、户口簿,护工费凭证,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王玉龙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张桂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张桂英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8994.9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17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340元;3、营养费:张桂英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15元/天计算,主张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张桂英主张住院期间15天支付21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740元(17天×80元/天+73天×60元/天);5、误工费:被告虽对张桂英从事三轮车载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张桂英并未提供其三轮车载客合法性的证据,故对其按上年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其受伤存在误工的���际,本院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认定150天误工费为8850元;6、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桂英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桂英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9、车辆维修费:王玉龙为张桂英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保险公司抗辩“未经其定损、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22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张桂英的损失数额为112528.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10234.9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1000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但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本院确定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医疗费用2000元。因此,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0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0094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2434.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玉龙支付的9100.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9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434.9元,合计112528.9元,该款支付张桂英103428.4元,支付王玉龙9100.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10元,由王玉龙负担(该费用张桂英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支付王玉龙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