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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刑更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士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士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更96号罪犯刘士奇,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东法刑初字第6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士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该犯再犯罪,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士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七年三个月二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刘士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1次,表扬7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士奇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士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罪犯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士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明审 判 员 李玉琢审 判 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孙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