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系吸毒人员,长期与朱某(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相互容留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1月22、25、26、27、28日共5次在自己家中容留朱某吸食冰毒。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和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尿检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嫌疑人朱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尿检照片及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协助抓获朱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协助抓获朱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所判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易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