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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万起军、李浩泉违法保全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起军,李浩泉,李志章,李永志,屈树荣,马桂琴,王宪清,李士友,王庭军,徐美英,邱雪梅,王吉武,王险峰,张文志,金忠喜,葛红艳,陈兴洲,王红岩,赵义彬,崔长林,毛清江,董存金,王念生,吴必贵,同江市电力安装公司,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黑08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万起军,男,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委统战部退休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李浩泉,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卫检局职工,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李志章,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李永志,男,193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房产局退休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屈树荣,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同江市地税局退休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马桂琴,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王宪清,女,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李士友,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同江市工程队工人,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王庭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赔偿请求人:徐美英,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第三中学教师,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邱雪梅,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宾馆工人,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王吉武,男,192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王险峰,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卫生防疫站干部,住同江。赔偿请求人:张文志,男,193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土管局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金忠喜,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同江市规划局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葛红艳,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赫哲族,同江市殡仪馆工人,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陈兴洲,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机厂员工,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王红岩,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科协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赵义彬,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物流公司工人,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崔长林,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商业局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毛清江,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养路段工人,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董存金,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同江市业主,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王念生,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吴必贵,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浙江省武义县招待所工人,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述24名赔偿请求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念生,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同江市。诉讼代表人:董存金,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同江市业主,住同江市。诉讼代表人:万起军,男,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委统战部退休干部,住同江市。赔偿请求人:同江市电力安装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大直路**号。法定代表人:申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念生,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董存金,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同江市业主,住同江市。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雷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前英,该院审监庭庭长。赔偿请求人王念生、董存金、万起军等24人、同江市电力安装公司因违法查封、执行错误申请同江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忠义与被执行人同江商联经济贸易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没有违法执行行为,亦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且申请人不具有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受害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念生等二十六人关于同江市法院查封、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1、同江市法院赔偿因违法查封商会集资楼18年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830081.71元;2、同江市法院返还已执行给张忠义的原同江商会集资楼房产。其主要理由是:(1)同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忠义诉同江商联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张忠义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而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进而查封同江商会集资楼房产。但经查阅卷宗,张忠义仅提供了都成国的书面担保书,并未实际提供财产担保,同江市法院根据张忠义的申请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不合法。(1)同江市法院在查封同江商会集资楼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1999年8月3日,同江市法院以一份裁定书(案号位置上同时注明73、44号),同时注明两个申请主体即佳木斯三星贸易公司和张忠义。该裁定对同江商会综合楼一楼全部(储蓄所除外)、二楼办公室(派出所除外)及院内锅炉房、车库、仓库进行查封、贴上封条,其后,该院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房屋多次被盗,室内设施损坏,水电不通,无法居住。2000年7月7日,同江市法院将上述被查封房屋以评估价194505元抵偿给佳市三星贸易公司债务,后又于2002年7月2日作出(1998)同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上述裁定,同时作出(1998)同法执字第73号裁定,将上述被查封房屋以评估价195505元执行给张忠义。执行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重复查封的问题。3、同江市法院查封并执行给付张忠义的部分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同江商联公司的财产,而是以同江商会集资楼名义实际由共同集资的申请人所有。4、同江市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王念生、万起军等人不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人、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同江委统战部决定,同江商联公司早在1993年8月就退出筹建大楼,转由同江商会、同江矿产办共同筹建大楼,具体由同江商会负责。同江商会与同江工商联是一个组织、两个牌子,是合法成立的组织,同江市法院认为同江商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同江电力安装公司对该综合楼一楼中间大厅65平方米房屋具有抵押权,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江市人民法院答辩意见如下:1、同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忠义与同江商联公司联营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物在执行前系同江商联公司所有,不存在错误执行行为;2、王念生、万起军等人不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3、同江商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江商会在同江统战部、同江工商业联合会没有任何成立、经营或从事管理的档案材料,没有该组织的活动记载材料。王念生于1999年6月11日被免去同江工商业联合会主任委员职务,在此之后王念生代表工商联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为无效;4、同江市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同江商联公司综合楼部分产权,是根据张忠义的申请在诉讼期间查封的,查封期间允许使用,只是不得转移或变卖,并不影响对楼房的继续承建和维修,不存在违法查封问题,没给申请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该综合楼为同江商联公司的财产;同江市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没有违法执行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复印于(1998)同经初字第10号卷宗的张忠义诉讼保全申请书、都成国财产保全担保书。意证明:张忠义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都成国作担保,但卷宗材料显示都成国未向法院提供抵押物。证据二、(1998)同经初字10号《民事裁定书》;(1998)同法执字73号《执行裁定书》;(1998)同法执字44号《执行裁定书》。意证明:同江商会集资楼争议经法院审理过。证据三、同江商会《复议申请书》(手写稿),意证明:(1998)同法执字44号《执行裁定书》有错误,同江商会申请复议。证据四、同江商会综合楼建设相关批文及建设施工合同、预算书:1、同江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9065;2、同江土管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9059;3、同江商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同江商会综合楼《给水工程预算书》;5、同江商会综合楼《取暖工程预算书》;6、同江商会综合楼《锅炉安装预算书》;7、同江商会综合楼《电力安装预算书》;8、同江商会综合楼《钢窗安装协议书》;9、同江商会综合楼《车库、仓房建筑协议》;10、同江商会综合楼建筑部分设计图。意证明:同江商会经过有关部门审批集资筹建了商会综合楼。证据五、同江商会、同江矿产办《合建商会综合楼协议书》。意证明:同江矿产资源办公室与同江商会共同筹建的该综合楼工程。证据六、综合楼建设资金来源的相关账册8本。意证明:商会集资综合楼建设资金来源是由集资、垫资、贷款、借款四个部分组成,是由29个投资方投资,商联公司只是其中投资方之一。证据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城镇集资建房暂行办法》。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李浩泉、文安奎、郭大鹏、张文志、吴成典、于亚娟、孙选文等人的房屋均属个人财产。证据八、1、同江商会、同江工商行《共建房合同书》。意证明:商业银行同江支行向工商业联合会投资10万元筹建该楼房;2、同江商会综合楼与市电力安装公司《抵押协议》,意证明:工商业联合会在建房屋已抵押给电力安装公司和陈兴洲;3、同江商会综合楼与陈兴洲《抵押协议》,意证明:工商业联合会在建房屋已抵押给电力安装公司和陈兴洲;4、市房产局综合楼一楼中间房照。意证明:这五本房照抵押给市建行,贷款资金用于建综合楼;5、综合楼东大厅王延军房照;6、综合楼与张文志等五人建设银行《抵押协议书》;7、查封七套个人住宅基建账,意证明:查封的都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有部分人已经办理房照。证据九、屈淑荣、马桂琴、王宪清、李志章、赵义彬、李永志、王西康、吴必贵、王延军、王延军、董存金、市房产局等12户已办房照复印件。意证明:上述12户已经办理了房照,享有不动产所有权。证据十、商会集资楼与商联经贸易公司大楼《协议书》,商会集资楼与商联公司大楼投资结算清单。意证明:同江商联公司与同江商会集资楼就资金问题达成协议,同江商联公司不再享有商会集资楼产权,并欠商会集资楼119869元。证据十一、同江市人民法院(1999)同法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同江商会要求被告都成国从商会综合楼二套住宅中搬出并承担侵占四年所欠的房屋使用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意证明:同江商会没有投入资金,只是承担牵头组织实施责任。证据十二、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的(1998)执字73号解除对个人住宅查封的裁定。意证明:该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七套个人住宅的查封。证据十三、同江房产局《执行异议》。意证明:同江房产局对商会综合楼一楼91平方米产权提出过查封异议。证据十四、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同检民行建字(2007)2号检察建议书。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对(1998)执字7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了检察建议。证据十五、同江委统战部给市委政法委的报告(复印件)。意证明问题:申请人到同江××政法委要求尽快解决商联集资楼问题。证据十六、同江工商联证明(复印件)。意证明:同江商会是经市委批准成立的。证据十七、同江委统战部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意证明:1994年6月按照上级清理整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具体要求,停止同江委统战部所属同江商联公司的活动,同江商会综合楼的建设问题由王念生同志处理。证据十八、同江商会与同江商会集资楼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意证明:同江商会与同江商会集资楼签订协议,由同江商会集资楼接收、管理集资楼。证据十九、申请人自行统计计算的商会综合楼损失初步清单及商会综合楼破损照片。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楼房查封后没有履行监管责任,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证据二十、商会综合楼筹建及维权官司大事记。意证明:筹建综合楼的经过。证据二十一、(1998)年同经初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1998)年同法民房执字第2号、(1998)同法民房执字第4号、(1998)同法民房执字第21号、(1998)同法民房初字第6号、2007年7月7日执行裁定书。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对该综合楼进行了重复查封。证据二十二、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向佳木斯市人大内司委《关于同江市法院在执行佳市三兴贸易公司诉同江商联贸易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复印件)。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对该综合楼进行了错误查封。同江法院给张忠义办理的诉讼保全措施不合法,办案人员工作不规范,查封裁定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同江市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同商(1992)6号《关于集资筹建同江商联经济贸易公司大楼的决定》。意证明:同江商联公司大楼是同江商联公司筹盖的,职工住宅部分是集资,其他部分由公司筹资。证据二、同江商联经济贸易公司同商(93)10号文件。意证明:同江商联公司规定了职工交款时间。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证明:工程发包方是同江商联公司,承包方是同江二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综合楼是同江商联公司所有。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发包方是同江商联公司。意证明:争议综合楼的所有权属于同江商联公司。证据五、购房款收据(七份)。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的楼房是同江商联公司的。证据六、同江关工委常务主任(原同江统战部部长)尤秀珍证言。意证明:同江商联公司的主管单位是同江工商联,但对外发生的各种业务均与同江工商联和同江商会无关,都是同江商联公司独立承担,综合楼产权归属同江商联经济贸易公司。证据七、同江商联公司还款协议。意证明:案涉综合楼产权属于同江商联公司。证据八、同江商联公司与刘玉太签订的协议书。意证明:涉案综合楼产权属于同江商联公司。证据九、王念生作为甲方代表,贾元昌等作为乙方代表签订的协议。意证明:涉案综合楼产权属于同江商联公司。证据十、同江市人民法院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回执)。意证明:同江商联公司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经营权。证据十一、同统(1992)5号《关于王念生同志任职的决定》。意证明:王念生是同江商联公司经理。证据十二、商会住宅平面分户示意图。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楼房产权属于同江商联公司。证据十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意证明:同江商会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但同江商会未依法登记注册。证据十四、查档说明。意证明:同江商会在同江民政局没有注册登记。证据十五、关于建立工商业联合会工作方案的报告、工商业联合会细则、调查笔录(2份)、任职名单。意证明:同江工商业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王念生是秘书长。证据十六、查档说明。意证明:申请人提供的99065号档案是虚假的,在同江建设规划局没有档案。证据十七、同江委组织部同组干字(1999)9号文件、同江组织史资料。意证明:王念生于1999年被免去同江工商联主任委员职务。被免职后其不能再代表同江工商联,所办理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无效。证据十八、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同江市人民法院裁定书。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1998)同经初字第10号裁定书是在当事人申请、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作出的,查封大楼是依法进行的。证据十九、(1998)同法执字73号执行裁定书。意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楼房是同江商联公司的。证据二十、(1998)同法执字7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意证明:同江市法院执行的楼房是同江商联公司的。证据二十一、同江市人民法院对姜桂芝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意证明:同江商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同江委统战部相分离。证据二十二、同江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查档说明。意证明:执行给张忠义的房产在被查封前没有原始登记。证据二十三、张忠义房产档案一份。意证明:在同江商联公司的房产已经给付张忠义。证据二十四、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9065)。意证明:办证时间是1999年11月18日,此时王念生已经被免职了,无权代表同江商联公司(商会)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二十五、调查笔录一份。意证明:王念生到同江土地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经过。证据二十六、同江商联公司综合楼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意证明:法院查封执行的楼房是同江商联公司的。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均组织了质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同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忠义与被告同江商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4月15日,根据原告张忠义申请,该院作出(1998)同经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同江商联公司自建综合楼的一楼三个大厅,二楼办公室(除城郊乡派出所办公室以外),查封期间不得变卖。同年6月15日,该院作出(1998)同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47404元;三、原告利息损失100831.5元,原告承担50415.75元,被告承担50415.7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款50415.75元;四、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原告承担1266元,被告承担4968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0月23日,张忠义申请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和张忠义与同江商联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忠义以保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要求查封同江商联公司自建综合楼7套住宅。11月23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98)同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同江商联经济贸易公司一单元三楼西、四楼西、六楼东;二单元六楼东;三单元三楼西、五楼东、六楼西。后被告同江商联公司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1999)佳经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同江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同法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同江市人民法院(1998)同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1998)同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三、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审原告投资下欠款人民币72982.20元;四、原审原、被告的利息损失由各自负担;五、原审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234元,原审被告负担2000元。在张忠义与同江商联公司案件审理、执行期间,佳市三星贸易公司因与同江商联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于1998年5月20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1999年7月27日,佳市三星贸易公司刘玉太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担保申请书。1999年8月3日,同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玉太申请,作出(98)同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同江商联公司自建综合楼一楼全部(工商行储蓄所除外)、二楼办公室(派出所办公室除外),院内锅炉房、车库、仓房二座。2000年3月30日,佳市人大将佳市三星贸易公司申请执行案列入督办案件。同年4月28日,同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同江物价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同江商联公司综合楼一楼中间大厅、二楼办公室进行了评估,作价为194505元。同年7月7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同江商联公司综合楼一楼中间大厅、二楼办公室给付申请执行人佳市三星贸易公司,抵偿全部债务。但未给办理过户手续。其后,张忠义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撤销(98)同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和2000年7月7日执行裁定书。2002年7月2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同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同江商联公司位于同江东区、三江路东段自建综合楼一楼中间大厅(140平方米),二楼办公室(215平方米,不包括城郊派出所),作价195505元人民币给付申请人张忠义。2002年7月24日,该院作出(1998)同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同江商联公司位于同江东区三江路东段自建综合楼一单元三楼西、四楼西、六楼东,二单元六楼东,三单元三楼西、五楼东、六楼西的房屋解除查封,各户所欠部分房款待楼房竣工后向本院交付。另查明,中共同江委统战部于1992年7月3日向同江委提出“关于建立工商业联合会工作方案的报告”。同年9月7日,同江工商业联合会第一届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人,秘书长为王念生。其后成立了同江商会,但未办理设立登记,王念生任同江商会会长。1992年7月14日,中共同江委统战部下发同统(1992)5号文件,任命王念生为商联经济贸易公司经理(企业法人代表)。1992年10月21日,同江商联公司以同商(1992)6号文件作出《关于集资筹建商联经贸大楼的决定》:“一、商联公司与市矿产办公室合建商联经贸大楼,主楼六层,招待所、车库、仓库等附属工程约500平方米;二、工程分两期进行;三、基建资金来源:市二建工程队垫付整个工程款二分之一(垫付期为一年);职工住宅由职工集资;其它由公司主筹;四、立即建立建楼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工程并处理工程日常事务。”1993年3月24日,同江商联公司以同商(93)10号文件,决定大楼于4月1日正式开工,并规定了职工住宅的交款日期。同年3月30日,以同江工商联、矿产办作为甲方,同江二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同江工商联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王念生、张文志分别签字,但只加盖了同江商联公司的公章。1993年6月24日,同江商联公司与同江给排水安装公司签订给排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6年7月,王念生任同江工商联主任委员;1999年6月11日,同江委组织部作出同组干字(1999)9号文件,决定:免去王念生市工商业联合会主委职务(按副局级管理)。后因都成国与同江商联公司侵权纠纷案件等原因,该综合楼项目尚未决算、验收。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答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查封、执行的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查档结果证实:在同江市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案涉综合楼没有进行原始登记。王念生、万起军等24名赔偿请求人所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参与了该综合楼住宅部分的集资,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关于查封7户住宅问题,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书时,上述集资人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后,同江市法院根据张忠义案件执行情况,作出了解除查封裁定,赔偿请求人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因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7户住宅受到财产损失。同江电力安装公司主张对该综合楼一楼中间大厅具有抵押权,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所提供的抵押合同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不成立,且合同相对人同江商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同江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执行行为赔偿请求人主张“同江商联公司已于1993年8月退出大楼筹建工作,转由同江商会、同江矿产办共同筹建,具体由同江商会负责,案涉房屋所有权××市商会所有,同江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法”,本院经审查,同江商会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且商会的性质是以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合法权益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故以同江商会为主体签订的《合建商会综合楼协议书》等合同无效。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同江商联综合楼虽然没有决算交付,但该楼从决定筹建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至筹集资金、收取职工预付款,都是以同江商联公司作为发包方或管理单位而进行的;原同江委统战部负责人也证实该综合楼由同江商联公司作为法人单位独立发包和管理,产权属该公司;同江地质矿产局出具证明,证明“同江商会综合楼有关产权事宜与我地矿局无关”;该综合楼管理和使用方案亦由同江商联公司确认,故同江市人民法院将综合楼部分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同江商联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和执行并无不当。同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忠义与同江商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张忠义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期间允许使用;在执行过程中,将申请人申请保全部分房屋经评估后交付给申请人,抵偿欠款195505元,不足部分已中止执行。上述查封和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1)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诉讼保全、执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主张因同江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受到财产损害,要求该院赔偿其经济损失8830081.71元,但其仅列举了损失数额明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性;且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明确“查封期间允许使用,只是不得转移或变卖”,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对楼房的承建和使用,故本院对赔偿请求人关于“同江市法院将查封房屋贴上封条,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房屋多次被盗,室内设施损坏,无法居住”的主张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同江市人民法院的查封和执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委赔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维持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委赔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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