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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体芬、汪小兵诉被告成都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体芬,汪小兵,成都新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551号原告:赵体芬,女。原告:汪小兵,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昌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新华医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曹昌华,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宁,男,系医院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赵体芬、汪小兵与被告成都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体芬、汪小兵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昌富,被告成都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体芬、汪小兵共同诉称,原告赵体芬、汪小兵之子汪胜,2014年10月3日23时左右,因腹痛入住被告成都新华医院,由于被告违背诊疗常规,抢救措施不当,2014年10月5日16时左右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0745.5元【医疗费7157.5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12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00元(原告赵体芬142200元、原告汪小兵1422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878606.05元,按90%的比例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新华医院辩称,原告方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承担比例,因此,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针对法院同意启动的重新鉴定程序,因原告方原因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0时32分许,汪胜因“突发腹痛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2小时”至被告成都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完全性肠梗阻、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入院当日3时许行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术,小肠系膜扭转复位术。住院治疗过程中,汪胜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另查明,死者汪胜1990年1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举出“成都龙翔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载明,死者汪胜自2012年10月24日起为该公司销售部员工,2014年10月3日正常上班,2014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举出社保退费确认单,欲佐证原告的务工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工作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汪胜入住新华医院以后因其社保缴费时间不足1年,因而不能使用社保卡。另查明,原告赵体芬系死者汪胜之母,原告汪小兵系死者汪胜之父,均系农村户口。另查明,经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医疗过错鉴定为:未发现汪胜生前有自身致命性疾病存在;成都市新华医院在对汪胜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院方应承担汪胜死亡事故的大部份责任,其责任参与度为90%左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汪胜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如有过错则过错的比例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汪胜一案”终止鉴定函》载明:“……2017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当事人,即汪胜父母,来到我所,随身带着一个装有被褥的麻布袋子,表示对我所可能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且要求鉴定意见书按他们要求来出具,并表示若不按照其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书就长住我所内,我所多名工作人员及110对其进行了劝说和沟通,均无效,最后我一名鉴定人反复与二人沟通至深夜,二人方离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等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之规定,本所决定终止鉴定此案。”另查明,被告已垫付死者汪胜医疗费8982.35元,尸检费5515元,已支付给原告方现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庭审中,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斌出庭陈述:本次鉴定听证程序结束后,鉴定机构已可以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即参与度为50%,参考赔偿范围为40%-6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斌的上述陈述,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后,被告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清单、工作证明(复印件)、社保退费确认单、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胜在被告成都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后,被告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50000元。由于双方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体芬、汪小兵支付赔偿金4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体芬、汪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成都新华医院承担1337元,由原告赵体芬、汪小兵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