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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5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幸福居委会永利路18号自助洗车店内共实施盗窃六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上述洗车店,盗走塑料凳子一张(无法核价)。2.2017年2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上述洗车店,盗走塑料凳子一张、塑料水桶一个(均无法核价)。3.2017年3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上述洗车店,盗走塑料凳子一张、垃圾铲一个和塑料架子一个(均无法核价)。4.2017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上述洗车店,盗走塑料凳子一张(无法核价)。5.2017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上述洗车店,盗走不锈钢架子一个(无法核价)。6.2017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上述洗车店,盗走塑料凳子一张、塑料水桶两个(均无法核价)。破案后,涉案被盗的部分塑料凳子及塑料水桶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起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下空白)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宇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