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媛聪与黄祖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媛聪,黄祖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653号原告:胡媛聪,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魁,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胡媛聪与被告黄祖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媛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祖魁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媛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王某某、被告黄祖魁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黄祖魁代王某某偿还胡媛聪本金及利息11.5万元,黄祖魁在巫溪移民局第一次工程款结账后立即偿还,其余利息胡媛聪予以放弃;从本协议之日起,胡媛聪与王某某之间的原债权债务消灭。事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在巫溪县移民局并没有工程款可结算,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黄祖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对账单、债务转让协议、撤诉裁定书及本院调查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祖魁与王某某与原告胡媛聪的爱人相识。2014年11月21日,王某某以给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在原告胡媛聪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金借到胡媛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1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王某某的账户。经过一段时日,原告向王某某催告还款未果,于是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媛聪与被告黄祖魁以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由黄祖魁代王某某偿还胡媛聪借款本金及利息11.5万元,黄祖魁在巫溪县移民局第一次工程结账后立即偿还。其余利息胡媛聪放弃;二、从本协议之日起,胡媛聪与王某某之间的原债权债务消灭;三、胡媛聪起诉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所开支的诉讼费用2470由胡媛聪自行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媛聪遂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向被告黄祖魁催收债务,但被告黄祖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原告给王某某借款后,原告胡媛聪、被告黄祖魁以及王某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祖魁作为债务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被告第一次在巫溪县移民局领取工程款后立即还款,对于在移民局有无工程款以及何���领取工程款,因系被告黄祖魁在实际操作,故被告黄祖魁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实,现被告未提交证据工程款下拨的确切时间,本院视为双方对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债务转移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且照此计算支付至今的利息总和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出来的利息。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还款之日,被告应当自该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弟(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媛聪借款11.5万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胡媛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黄祖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