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与张玉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张玉刚,路行文,路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14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玉刚,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路行文,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路光富,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以下简称郑路支行)与被告张玉刚、路行文、路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路行文、路光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刚、路行文、路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路行文、路光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玉刚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11.0833‰,逾期月利率16.62495‰,并由被告路行文、路光富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玉刚、路行文、路光富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郑路支行与被告张玉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内,被告张玉刚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张玉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郑路支行又与被告路行文、路光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路行文、路光富对被告张玉刚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22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张玉刚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083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刚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路行文、路光富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路支行与被告张玉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路行文、路光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刚发放了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玉刚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行文、路光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张玉刚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路行文、路光富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玉刚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始,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0833‰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62495‰计算);二、被告路行文、路光富对被告张玉刚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路行文、路光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玉刚、路行文、路光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路行文、路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商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