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宗文利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文利,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文利,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周雪松,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宗文利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77年4月在中兴小学五七工厂参加工作,从事工种为“手锻工”。1978年8月,原告到沈阳市农机汽车齿轮总厂所属的沈阳市拖拉机配件十三厂工作,身份为集体工人。1981年12月,沈阳市农机齿轮厂将原告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招收原因为“铸工集体变全民”。1982年3月,原告调至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三车间工作,从事工种为“铸工”,1982年12月25日,原告工种变为“挤压工”。1985年6月,原告在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从三车间调至保卫科工作。1996年5月,原告被派遣至葫芦岛锌厂工作,并于同年7月发生工伤,原告休养至1998年2月。1998年3月原告回到葫芦岛锌厂,但此后并未在高温岗位继续工作,1999年1月原告转入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再就业中心。此后,据原告所述,其一直在治疗工伤,未再从事其他工作。原告认为其应按照特殊工种于55周岁退休(即2013年2月),并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退休申请,被告认为其不符合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故未批准其提前退休。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第一条“职工退休一律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其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和特殊工种的退休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对特殊工种退休具有审批权。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第一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和第二条“……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工作累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除了应年满55周岁,其在特定性质的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累计年限也应符合上述年限规定。在原告档案材料中,有关原告所从事特殊工种的表述为“手锻工”、“铸工”、“挤压工”,因上述表述名称与国家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特殊工种的表述名称不完全一致,故无法对原告从事过的各个特殊工种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另因原告档案材料不能明确体现原告从事各个工种的准确起止时间,也就无法精确计算原告在不同性质特殊工种岗位上的累计工作年限。但结合原告工作经历,从原告1977年4月在中兴小学五七工厂参加工作从事“手锻工”起算,至1985年6月原告调至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保卫科工作为止的这段工作年限,即便在不考虑原告所从事特殊工种是属于何种性质的前提下,全部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也只有8年3个月。原告在调至保卫科后,工作岗位为“巡逻工”,直到1996年5月原告被派遣至葫芦岛锌厂工作。1996年7月原告在葫芦岛锌厂发生工伤,结合当时原告享受高温补贴情况,至多可认定原告2个月的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时间,与上述8年3个月合并累计为8年5个月。在这8年5个月的工作年限中,原告只有满足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年限满8年的条件,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根据原告档案材料,原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在从事高温性质的特殊工种。并且在档案材料中能够明确看出原告在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从1982年12月起到1985年6月调至保卫科前,从事了2年6个月的“挤压工”。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所附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在“有色金属”这一专业中,涉及“挤压工”的特殊工种只有“铜加工挤压工”,工种性质为“高温”,因此原告在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从事“挤压工”的2年6个月工作年限,属于高温工作岗位工作年限。据此,即便不考虑原告从事的其他性质为“高温”的特殊工种年限,原告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年限也不满8年。也就是说,无论是按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还是按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认定原告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其在该性质的特殊工种岗位的工作年限都达不到规定的累计年限。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并无不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其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宗文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宗文利上诉称,其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作证件,证明原告1982年到1986年工种为挤压工;2、原告档案中有关个人基本信息材料一张,证明档案记载原告是1957年12月14日出生;3、1982年调整工资升级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在中兴小学五七工厂是铸工,1981年12月批的;4、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1977年到1982年为铸工,1982年由集体工变为全民工;5、证明材料一张,证明原告从1996年到2005年被派遣到葫芦岛锌厂做劳务工;6、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关于锌厂劳务人员发生工伤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补发工资情况;7、1984年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1984年为挤压工;8、职工升级审批表,证明原告1986年12月为巡逻队巡逻工;9、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证明原告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为15年;10、工作调动通知书,证明原告1982年从沈阳市农机齿轮厂调到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三车间工作;11、葫芦岛锌厂职工工资计算册(1996年6月);12、葫芦岛锌厂职工工资计算册(1996年8月),11-12号证证明原告在葫芦岛锌厂工作时有高温补贴;13、职工转正定级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在中兴小学五七工厂是手段工;14、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的答复材料,证明被告具有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权;15、邮件跟踪查询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按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2016年1月24日妥投;16、协议书,证明原告到葫芦岛锌厂工作是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劳务派遣。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证明被告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具有审批权,同时证明审批认定的条件;2、《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证明1994年以后认定特殊工种的依据,应该是“签订的岗位生产合同书文本历年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3、《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证明按特殊工种退休的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的应该在该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4、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自1981年12月由集体工转为全民工后开始从事铸工;5、1982年调整工资升级人员审批表和1982年调整工资升级人员通知单,证明原告在1982年为铸工;6、1984年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人员审批表,证明1984年原告在三车间从事挤压工,属于高温行业;7、1985年工资改革审批表,证明1985年原告职务为巡逻队工人;8、厂内工资介绍信,证明原告从三车间调入保卫科从1985年7月起薪,原告从1985年7月起离开特殊工种岗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特殊岗位的具体时间,未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应当符合《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的规定。上诉人虽然从事过特殊工种,但累计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要求,故被上诉人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