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恩伟与张维辉、周永鸯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恩伟,张维辉,周永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07号申请执行人:张恩伟,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张维辉,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永鸯,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张恩伟与被告张维辉、周永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恩伟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借款利息4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6,200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张维辉、周永鸯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除房产、银行账户外未查实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审理中已财产保全张维辉、周永鸯共有的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但系轮候查封且已设置抵押,暂不宜处置;2017年6月1日,本院冻结了张维辉、周永鸯在工商银行等银行的账户(期限一年),但余额不足。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查控房产暂不宜处置、冻结账户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