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训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朱训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05行审149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府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训富,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朱训富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6日作出的(锡山)卫(医)罚字(2016)第36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朱训富作出的(锡山)卫(医)罚字(2016)第36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朱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