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XX与吴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736号原告:XX,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永胜,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原告XX与被告吴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沈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欠款1785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固原市西南新区安置房(祥和苑D块地)工程,该工程的11号至15号楼由被告吴永胜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永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向该工地运送水泥。后经结算,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共向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派送水泥1441吨,水泥款为503575.00元。后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胜支付了325000.00元,剩余178575.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吴永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至5月30日,被告吴永胜因具体施工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原市西南新区安置房--祥和苑(D地块)工程中的11号至15号楼,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水泥。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503575.00元,已支付300000.00元,欠付203575.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吴永胜签名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203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4925.00元,剩余178575.00元水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水泥账务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具体施工的工程供售水泥,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供售完毕水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确认了欠付水泥款的数额,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向其支付逾期货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支付水泥货款1785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0元,减半收取1936.00元,由被告吴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