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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太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福田汽车公司宿舍××号赵××的宿舍内,窃取赵××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村口东侧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