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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林与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692号原告:杨建林,男,1970年1月10日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1-99号。法定代表人:张来喜,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林与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张治海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诉讼管辖,并分四笔将280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签收并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时无法归还,并经多次协调无果。2016年10月19日,张治海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享有上述全部债权及收益,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终未果。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金舸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延期;对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张治海与金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金舸公司向张治海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资金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4日,张治海向金舸公司交付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本票,金额分别为790万元和710万元。2014年9月5日,张治海再次向金舸公司交付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本票,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50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张治海与杨建林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张治海对金舸公司的债权28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转让给杨建林。同日,张治海向金舸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张治海与金舸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治海已向金舸公司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2800万元,对金舸公司依法享有债权。张治海将其对金舸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杨建林,并已通知金舸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杨建林要求金舸公司偿还借款2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以资金实际到账时间为准,故对杨建林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张治海实际交付借款的日期开始计算;杨建林主张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建林支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0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30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杨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00元,由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审 判 长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查全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