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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四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四信,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5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四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自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四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郭四信在其侄子郭某家中吃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郭四信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奇台县健康路小区出发行驶行驶至解放中街农村信用社路段处被奇台县特警大队巡逻队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四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被告人郭四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四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四信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二份,查获经过二份、照片五张,查获视频光盘一张;(2)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凭证二份;(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常住人口信息一份;(5)证人郭某的证言;(6)被告人郭四信的供述和辩解;(7)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一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2783号鉴定意见书,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四信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郭四信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该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郭四信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四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四信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为200mg/100ml,符合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四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四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