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小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旭,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安居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小旭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小旭驾驶蒙D****0号蓝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越建材城东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处时,与同方向初某驾驶的京T****7号(临时行驶车号牌)金色路虎牌多用途乘用车右转向变更车辅道时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小旭血液酒精含量为123.3mg/100ml。被告人赵小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查明,被告人赵小旭与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小旭已赔偿初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初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车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第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赵小旭、初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信息表,蒙D****0号车辆信息表,初某驾驶的路虎牌车辆信息表、临时车牌照信息,保险单,无前科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赵小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小旭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旭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