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本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本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本志,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本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本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郑本志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城区向河溪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被告人行至阆中嘉陵江三桥上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推着自行车同向行走的张某撞倒致伤,被告人本人亦受伤,两车受损。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本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本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本志的供述、阆中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对张某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双方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的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本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郑本志有自首情节,且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本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苏洋附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