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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尹金明与黄旬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芳云,尹金明,黄旬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异54号执行异议人:杨芳云,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孙向东,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尹金明,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申请人:黄旬中,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在执行申请人尹金明与被申请人黄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案外人杨芳云于2017年6月1日对我院查封黄旬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杨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东,申请人尹金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黄旬中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芳云称,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杨芳云与被申请人黄旬中签订了《房屋中介买卖合同》,黄旬中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一套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当即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购房款306000元,2017年4月28日又付购房款5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376000元,约定余款60000元在2017年8月31日房屋过户后支付。案外人付款后黄旬中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2017年5月12日案外��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贵院作出(2017)渝0111执保205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导致案外人已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愿意将剩余的购房款60000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杨芳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杨芳云身份证复印件。2、(2016)渝0111执保20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房屋中介买卖合同》复印件。4、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5、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6、房屋中介证明。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尹金明与黄旬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渝0111民初3390号,根据尹金明诉讼保全申请,同日作出(2017)渝0111执保205号执行裁定书,对黄旬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杨芳云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外人杨芳云与被申请人黄旬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76000元,房屋已交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愿意将剩余购房款6万元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本院根据尹金明的诉讼保全申请,对登记在对方当事人黄旬中名下的房屋财产作出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案外人杨芳云与被申请人黄旬中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因申请人尹金明与被申请���黄旬中发生民间借贷纠纷,黄旬中有转移财产的现象,尹金明遂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被申请人黄旬中与案外人杨芳云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中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在办理公证委托或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416000元,也约定办理公证委托之日交付房屋,现案外人提供的依据证明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和4月28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2、案外人杨芳云未提供依据证明该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该房产,故不能认定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因此,案外人杨芳云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保全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芳云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正直审判员  姚向东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