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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天立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项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异30号异议人:周游,男,汉族,住仙居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系周游的父亲,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农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西门街1号。负责人:沈海滨,系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建设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系总经理。被执行人: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置业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辉,系总经理。被执行人:天立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伟业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以上三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理,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仙居县。被执行人:项向军,男,汉族,住仙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居农行与被执行人天立建设公司、天立置业公司、天立伟业公司、项向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游称:2015年4月9日,异议人周游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购买位于仙居县工业路402号、406号房屋(天立国际公馆小区内);2015年4月29日,异议人周游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仙居县工业路408号房屋(天立国际公馆小区内)。异议人周游按上述三份合同付清全部房款8214396元,支付了维修基金25872元,并接收了三套房屋,去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售登记及门牌号。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仙居县工业路402号、406号、408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仙居农行辩称:仙居农行与天立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周游与天立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抵押合同之后,仙居农行的抵押权在先,并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故异议人周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四被执行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仙居农行与被执行人天立建设公司、天立置业公司、天立伟业公司、项向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浙1024民初3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110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的利率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上前期利息188482.59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对被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峰街道泰和路的7套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仙字第××、00××63、00041649、00××50、00××51、00××67、00041668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最高余额不超过2150万元)优先受偿;三、被告天立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项向军对被告浙江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立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项向军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处的担保债权在一亿五千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2017年3月9日,经债权人仙居农行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浙1024执58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天立置业公司名下提供抵押的7套房屋,即仙居县南峰街道泰和路252-8号、252-9号和工业路400号、400-1号、402号、406号、408号房屋。其中工业路402号、406号、408号房屋的房产证号分别为00××67、00××51、00041668。2015年4月9日和4月29日,被执行人天立置业公司与异议人周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将工业路402号、406号、408号出卖给异议人周游,房款3833984元、1785124元、2595288元已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此后房屋已交付给异议人周游,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工业路402号、406号、408号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天立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执行人仙居农行对该三套房屋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故对异议人周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