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文博与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博,韩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293号原告:赵文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光街5号7-3。被告:韩冬。原告赵文博与被告韩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赵文博等33人同被告韩冬、袁西怀协商一致从事了大连宏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连科诺拓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混凝土外加剂生产车间工程项目的瓦工、力工及提供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等工作,期间被告韩冬以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赵文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至今被告仍恶意拖欠向原告所借款项。此间,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讨始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因韩冬干大连科诺拓金有限公司开发,由大连宏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松木岛混凝土外加剂生产车间,因资金周转不便,特向赵文博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另有工资117000元整(壹拾壹万柒仟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有韩冬签名加盖手印。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