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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忠与刘道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刘道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690号原告:刘忠,男,1986年11月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刘道洲,男,1974年2月1日生,住彭泽县。原告刘忠诉被告刘道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2011年被告刘道洲承建渊明路安置房工程。原告供应机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2014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一直拖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刘道洲未提出答辩。经��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道洲承建彭泽县龙城镇渊明路安置房工程。期间,原告刘忠销售机砖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条据及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道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