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韩小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小左,男,1978年4月3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至2月10日间,被告人韩小左采用趁人不备推车的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现金380元、洗发用品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40余元。分述如下:1、2017年2月8日18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欧米兰家纺店门口,被告人韩小左窃得停放在该处的曹某大名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2、2017年2月9日17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浪百福堂大药房门口,被告人韩小左窃得停放在该处的邹某深蓝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6元。3、2017年2月10日16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国土局金夫人理发店门口,被告人韩小左窃得停放在该处的田某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人民币380元、洗发用品等物品,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80元。被告人韩小左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韩小左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指出,被告人韩小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小左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小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至2月10日间,被告人韩小左趁人不备,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现金380元、洗发用品等物品,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46余元。分述如下:1、2017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韩小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欧米兰家纺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曹某停放在该处的大名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2、2017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韩小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百福堂大药房门口,趁人不备,窃得邹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6元。3、201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小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国土局金夫人理发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田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人民币380元、洗发用品等物品,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80元。被告人韩小左案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小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邹某、田某的陈述、证人柏某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刑初468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7)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小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小左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小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小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小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