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峰(曾用名岑满),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岑峰于2016年9月22日窜到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大道516号房后门前,将黄某1停放的一辆黑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锦江大道炼油厂附近的树林里拆下电瓶,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开三轮车流动收废旧的男子。经田东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黄某1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070元。2、被告人岑峰于2016年10月12日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幸福广场华华火锅店楼下路边,将黄某2向停放的一辆银色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明都花园小区对面的荒坡上的树丛里拆下车上的电瓶,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开三轮车流动收废旧的男子。经田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黄某2向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250元。3、被告人岑峰于2016年10月20日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大西南永森高电子厂大门外的芒果树下,将雷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明都花园小区对面的荒坡上的树丛里拆下车上的电瓶,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开三轮车流动收废旧的男子。经田东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雷某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112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峰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遂进行盗窃,分别于:1、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岑峰窜到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大道516号房后门前,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一辆黑色骊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锦江大道炼油厂附近的树林里拆下电瓶,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开三轮车流动收废旧的男子。经田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070元。2、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岑峰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幸福广场华华火锅店楼下路边,将被害人黄某2向停放的一辆银色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明都花园小区对面的荒坡上的树丛里拆下车上的电瓶,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开三轮车流动收废旧的男子。经田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2向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250元。3、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岑峰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大西南永森高电子厂大门外的芒果树下,将被害人雷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明都花园小区对面的荒坡上的树丛里拆下车上的电瓶,将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开三轮车流动收废旧的男子。经田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112元。另查明,被告人岑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再查明,被告人岑峰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1、黄某2向、雷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廖某、韦某的证言;3、查获经过;4、照片说明;5、收款收据;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岑峰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峰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岑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但因犯前罪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故不构成累犯。鉴于被告人岑峰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岑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家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容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