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6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钟某某、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钟某某,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6078号原告:庄某某,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玉沙广场。法定代表人:钟进菊,经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育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庄迪利偿还货款12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东风螺给两被告(被告钟某某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为被告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供应给两被告,两被告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24日,被告钟某某、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钟某某欠庄某某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元整。还款计划:2016年2月29日还15000元;2016年3月20日还32400元;2016年4月20日还30000元。”并载有被告钟某某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被告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对欠条予以确认。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但剩余货款124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到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所欠货款12400元及逾期支付的相关利息,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有两名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及事实和理由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短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货物东风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付原告7740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两被告在偿还了65000元后,所余12400元欠款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海南富兴农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货款12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育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