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邵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321号原告:张勇,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辉,六安市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劲松,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勇与被告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劲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后便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在索要无果之下,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邵劲松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劲松拖欠原告张勇借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邵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