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2016年12月31日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德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兵和工友雷某在“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开玩笑,李兵打了雷某两拳,后雷某将此事告诉其老表张某,张某因辞职于当日邀请雷某、易某、胡某、王某等人到工业区聚会,17时30分许,张某等人在厂区院坝里遇到李兵返回宿舍,在宿舍楼道处与李兵理论上午雷某被打的事情,张某等人随后对李兵进行殴打并离开现场。20时许,李兵在张某回到寝室后,拿着菜刀到张某寝室将张某的头部、面部、手部等处砍伤,后张某被送至医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右前臂、右腰部多处损伤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德平也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兵被公安机关挡获,在被害人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兵亲属支付了张某医疗费等费用29000余元,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兵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张某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证人雷某、易某、胡某、王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兵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相关票据,谅解书,被告人李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报复方式使用菜刀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陈德平关于被害人张某先殴打被告人李兵,在本案发生上有过错,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就其余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兵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