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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庆辉、贾云会窝藏、包庇、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辉,贾云会,柳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634号原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辉,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无业。因涉嫌包庇罪、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云会,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农民。1993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9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当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东平,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27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当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庆辉犯包庇罪、孙庆辉、贾云会、柳东平犯非法采矿罪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12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孙庆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行唐县贾庄村的张军良(在逃)与行唐县贾庄村委会签订《河道清理协议书》,有张某3承包贾庄村的清理河道工程。(承包期30年,协议签订后第五日起为村里修筑一条长2015米,河坝高3米、底宽12米、顶宽4米的沿河河坝,押金50000元,河坝修起退还押金。)后张某3陆续吸收被告人孙庆辉的丈夫贾某2(案发后已病故)李某1(已判刑)、贾某1(已判刑)、孙某1(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等人入股,被告人贾云会、柳东平也先后投入不同数额的资金入股。被告人等在履行“修筑沿河河坝”义务的同时,在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沙河贾庄段河道内非法采砂进行出售,先后两次被行唐县水务局责令停止开采,但仍非法采砂1049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95506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在开矿期间,因贾某2身体有病,被告人孙庆辉为照料贾某2便跟其一块在行唐县居住,并从事沙场的现金管理工作(中途接管)。在此期间,行唐县水务局曾对孙庆辉出具并送达行水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孙庆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人员设备撤离河道,并处伍仟元罚款”。2014年2月8日下午4时许,柳某与一辆到阳光砂场拉沙子的半挂车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后阳光砂场的老板贾某2、李某1和领车人员孙某4等人到行唐县城秦城老妈饭店请客吃饭,期间柳某和孙某4发生口角,后孙某4、李某1等人强行将柳某推到张某2开的黑色轿车上,张某2开车拉上孙某4、李某1、柳某行至新乐市北外环南水北调大渠的桥上,孙某4将柳某推到南水北调渠中,致柳某死亡。后孙某4、李某1、张某2开车返回砂场和孙庆辉要钱,孙庆辉给了孙某43500元钱,后又到贾庄河里给了李某13000多元钱,三人当晚外逃。(后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0日14时许,王少飞报警:2014年2月8日下午5时许其和贾某2、李某1、孙某4、柳某等人到行唐县城秦城老妈饭店103房间喝酒。王少飞中途离开,后柳某和孙某4发生口角,孙某4持一把菜刀到秦城老妈饭店门口和柳某闹事,被人劝开。随后柳某、李某1、孙某4上一辆黑色轿车,并由小亮子驾驶该车从秦城老妈饭店离开向东行驶后不知去向。后经侦查柳某被人杀害。(2)行唐县水务局关于孙庆辉、张某3非法采砂涉嫌犯罪案的调查报告:孙庆辉、张某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私自在沙河贾庄段河道内非法采砂,被水务局两次责令停止开采,但仍非法采砂1049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95516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涉嫌非法采矿罪。(3)行唐县水务局(2013)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孙庆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人员设备撤离河道,并处伍仟元罚款”。(4)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卷宗证据中复印件均复印于李某1故意杀人卷;附股份转让凭条(证明:2012年12月3日,贾云会、贾某1合买柳东平一个股份的四成,共计35000元)。(5)抓获证明:民警于2016年7月22日10时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汇君城B区1栋1单元501室将孙庆辉抓获。(6)孙庆辉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经查询,孙庆辉无违法犯罪记录。(7)贾云会户籍证明及贾云会的刑事判决书,(1993)东刑初字第105号:1993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8)柳东平前科情况及户籍信息:柳东平无违法犯罪记录。(9)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125刑初字23号:证明:张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孙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贾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0)孙某5、孙某3刑事判决书,(2016)冀0125刑初30号:孙芳芳因窝藏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系已经判处死刑的孙某4的姐姐)孙立刚系系孙某4的姐夫因窝藏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11)、张某3与村委会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人张某3负有修筑防洪坝的义务,修筑一条长2015米、高3米、底宽12米、顶宽4米的拦水坝。(辩护人要求出示)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沙场在沙河贾庄段,朔黄铁路南北两侧都有,南至欢同村,北至寨里村,东西方向也就是在河道内,具体有多大面积不知道。这个沙场的股东有张某3、贾某2、李某1、贾云会、李某2、孙沥钢(孙沥钢和贾云会是同一个股份)、贾某1、张某1、柳东平和我。…张军良和贾庄村村委会签的河道清理合同,我们从张某3这里入股。在2013年5月份干了大概一个月左右河里就发水了,直到阴历十月才又开始采砂,一直干到了今天正月初十几就停工了。(2)证人贾某1的证言:在贾某2的运作下我买了柳东平的一部分股份,这个沙场的股东有柳东平、贾某2、张某3、李某1、孙沥钢、张某1、贾云会、孙某1还有一个保定的人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还有我本人…我投了三万元左右,砂场在贾庄村村东的河道里。我在砂场负责开筛沙机,给我开了两个月的工资3000块。…水利部门让我们停过几次。(3)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来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为我和别人合伙非法采砂的事情。我知道的砂场股东有贾某2、“恒子“、柳东平、贾某1、贾云会。他们具体有多少股份我不知道,我也说不清楚我占了多少股份,我没有分过钱。(4)证人李某1的证言:…孙庆辉从身上拿出了一些现金(有3000多元)给了我说“就这点了,其他的都在东环沙场那给了孙某4了。”我当时没有告诉孙庆辉和张某3到底出了什么事,我只告诉她们俩柳某活的可能性不大。…我们砂场的财务是在行唐县农业银行开的户,一开始是张某3的名字,后来可能是孙庆辉的名字。张某3负责河里生产工作,贾某2的媳妇孙庆辉负责出纳工作。(5)证人孙某2的证言:……2014年2月8日以后我给过孙某4钱,那是在从驼梁回来后,孙某4说拿点钱,我说拿吧,后来孙某4就在我的包里拿了点钱,具体拿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在新乐市邮电街上的一个手机店里给他们花了200多元钱,买了两部直板手机和两张手机卡,给了孙某4和“亮子”。孙某4在新乐西市场附近住过几天,是我给他们租的房子。(6)证人孙某3的证言:2014年2月8日晚我是为孙某4、李某1、张某2提供交通工具了,我将李某1送到贾庄村沙坑了。…然后孙庆辉就上了我的车,我带着孙庆辉就往回走,在路上我问孙庆辉怎么回事,孙庆辉说给了李某1些钱他有花钱的地方,后来我就拉着孙庆辉回了阳光沙场。(7)证人孙某4的证言:…柳某掉到河里后,我们就上车往回跑,我们直接返回到了阳光沙场开票的那。我们到那时贾某2、利某和两个小孩在开票那,贾某2喝多了在床上坐着,小恒子跟利某说:“出事了,柳某掉到水里了,赶快给孙庆辉打电话,让她拿点钱过来。”…我们等了10多分钟,张某3拉着孙庆辉从贾庄方向过来了,过去以后我和孙庆辉说:“出事了,柳某掉到河里了,你赶快给我点钱。”孙庆辉给了我3500元钱,并把我的两部手机和包给了我,然后小亮开着车拉上我回到新乐…。(9)证人张某2的证言:柳某掉到河里后,晚上九点多钟我们开车回到行唐东环阳光沙场,“…孙某4用小胖的手机给孙庆辉打电话让她送点钱过来,过了一会儿张某3拉着孙庆辉到了沙场,孙庆辉给了孙某4的手机,还给了他四五千元现金,然后我开着那辆黑色中华轿车拉着孙某4回了新乐。然后我们开车去了孙某4姐姐孙某5那里,把中华轿车还给了他姐姐(那辆车是他姐姐的),孙某4跟他姐姐说出事了出去躲几天,…沙场有十来个股东,孙庆辉负责会计工作。(10)证人马某(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在张某3承包前,现采砂范围内有五六个大坑,最大一个长15米,宽30米、深4米左右。…(11)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冀0125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3与贾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期30年,协议签订后第五日起为村里修筑一条长2015米,河坝高3米、底宽12米、顶宽4米的沿河河坝,押金50000元,河坝修起退还押金。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孙庆辉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沙场具体也没干什么活,我不知道水利局对我们沙场非法采砂进行过几次处罚。张某3、李某1、孙某1还有我丈夫在砂场都有股份。2014年正月的一天,我听我丈夫说柳某截我们砂场的车来。之后我丈夫说在行唐的一个饭店请柳某喝酒,…孙某4用别人手机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送手机去。我在东环和他见得面,孙某4问我有钱吗,我就把他带收的领车钱给了他,一共是4000元,他拿上钱以后什么也没说就开着车走了。之后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他们要钱,让我送到河里那个小房处,当时张某3开着他的车把我拉过去的,去了以后李某1、孙某3在那等着我,我过去以后李某1说钱里,我说这里,我拿出来一沓钱,他拿上就走了,…我给孙某4、李某1钱的时候我不知道他们出什么事了。(2)被告人贾云会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我在贾庄河道内有股份,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就在贾某1家给了贾某1两万六千块钱,贾某1把这些钱又给了柳东平,这算是我高价买了柳东平的部分股份,过了一段时间贾某2说让我再给他四千块钱,他帮我再收买一些股份,但后来具体有没有收上股份来我就不知道了,这四千块钱他也没有还给我…这个沙场挣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没有分给过我钱。(3)被告人柳东平的供述与辩解:投案自首。…我在贾庄河道入股了,我在这里投了大概一万多块钱,大概在2013年春天的时候我们就开始采砂了,干了两个月左右后河里发水了我们就停工了,等到十月份左右河水退了我们就又开始采砂了,一直干到过年了,过年后柳某出事后也就停工了。我不清楚我们在这里采了多少沙子。我在这里还没有分过钱。4、鉴定意见(1)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行价鉴结字(2014)第21号:证明:贾庄砂场非法采砂一案确定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为1395516元人民币。单价:13.30元/立方米。(1)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石价刑结字[2014]第0685号。证明:建筑用砂104926立方米,13.30元/立方米,鉴定价值:1395516元(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伍仟伍佰壹拾陆元整)。(3)河北省行唐县独羊岗乡贾庄村开采建筑用天然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证据一卷P109-121证明:本次核查,估算贾庄村砂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开采建筑用天然砂资源量104926立方米,全部为中砂。原判认为,在张某3、贾某2等人经营的沙场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贾云会、柳东平擅自在沙场投资入股,经鉴定私自非法采砂1049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95506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人与已判决的张某1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贾云会、柳东平二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本院均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云会在九三年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孙庆辉的丈夫贾某2是本案较大的股东,且负责沙场的日常工作,而孙庆辉跟着丈夫在沙场生活,且负责沙场的出纳工作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然其本人没有股份,但与其他的入股人员相比,其行为属于一种不同的参与方式,亦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她帮助丈夫贾某2工作,无偿为大家管理财务,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中途接管的出纳),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砂场开采的相当一部分砂子用于村里修筑河坝的公益事业,没有获取利润,本院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孙庆辉当时知道孙某4、李某1将柳某弄到河里,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致死人命的严重后果,二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在孙某4、李某1向其要钱时,仍向二人提供了经济帮助,帮助该二人外逃,其行为构成包庇罪。鉴于其后来再没有为该二人提供帮助,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东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贾云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庆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辉不服原判,以其只构成包庇罪,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庆辉犯包庇罪,孙庆辉、贾云会、柳东平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云会、柳东平擅自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沙场投资入股进行采砂1049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95506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辉为孙某4、李某1(二人已另案处理)提供经济帮助,帮助该二人外逃,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孙庆辉虽未入股沙场,但其为帮助照看丈夫贾某2,亦参与了沙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出纳工作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曾因非法采砂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矿罪。孙庆辉上诉称其对包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经查,孙庆辉在沙场担任出纳工作,且曾于2013年12月23日受到行唐县水务局行水罚决字(2013)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孙庆辉上诉称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处罚已无效,所以本院对其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不予采纳,对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