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根占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占,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2324号原告:宋根占,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法定代表人:史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根占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宋根占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根占撤诉。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计2764元,由原告宋根占负担。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桐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