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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闫晓雷与刘娟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雷,刘娟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427号原告闫晓雷,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娟,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红钵(被告刘娟娟丈夫),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晓雷与被告刘娟娟、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雷的委托代理人仇振乾,被告刘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钵、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晓雷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娟娟驾驶冀A×××××小轿车,沿中山西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冶河桥西头时,因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晓雷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山中山医院救治,后转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因伤势严重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娟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晓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娟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3654.3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娟娟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娟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都由我方支付,票据原告持有。对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陈述的我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直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娟娟驾驶冀A×××××小轿车,沿中山西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冶河桥西头时,因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晓雷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0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娟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晓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患者家属要求,2016年10月19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颈部外伤伴颈髓损伤;2、颅脑外伤、额部皮裂伤术后、额部皮擦伤;3、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积液。2016年11月9日出院,累计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40573.39元、病历取证费10.2元、救护车费43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刘娟娟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颈部支具固定,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出院后4-6周、3个月及以后每3个月门诊复查直到神经恢复;3、渐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请随诊;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为平山县南贾壁小学体育教师。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轮流护理,聘用栗兵代课,每月2500元,代课费由原告支付。经原告闫晓雷与被告刘娟娟协商,被告刘娟娟共支付原告闫晓雷赔偿款87000元为清,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晓雷款,直接给付被告刘娟娟。另查明,被告刘娟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调查笔录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娟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晓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平山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就医治疗,共花医疗费40573.39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可酌定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聘用栗兵代课,每月2500元,代课费由原告支付。根据原告单位电脑考勤记录,减去春节放假时间,栗兵代课时间酌定130天。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30天=10833.3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轮流护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陪护,但出院后仍需颈部支具固定,护理时间酌定52天(包括住院22天)。护理费91.9元/天×52天=4778.8元。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其要求交通费500元(包括两次救护车费用43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轻便摩托车损失,虽未进行评估和提供维修发票,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解决,酌定300元。被告刘娟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5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43773.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33773.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娟娟承担33773.39元×70%=23641.37元。误工费10833.33元+护理费4778.8元+交通费500元=16112.13元及车损300元,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款10000元+23641.37元+16112.13元+300元=50053.5元。因原告闫晓雷与被告刘娟娟就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赔偿已和解,故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将应赔偿原告闫晓雷款,可直接给付被告刘娟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53.5元直接给付被告刘娟娟;二、驳回原告闫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闫晓雷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