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1300X1464531X1。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56402713(1-2)。法定代表人:王献忠,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299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黄柳铭仅7岁,不存在工伤,依据工伤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当。在黄柳铭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万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01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4月30日,原告万德隆公司与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协商签订一份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PZCG2015411300000000104)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地址:西峡县;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率10%,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千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费:3千元;保险期间: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德隆公司依约履行了投保交费义务。二、2015年8月29日,受害人黄柳铭(未成年人)在原告以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经营的位于西峡县的超市中的“淘气堡儿童乐园”游玩时,从充气章鱼上摔下来致伤。事故发生后,黄柳铭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踝闭合粉碎骨折。出院后,黄柳铭家属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受害人33121元,诉讼费380元,合计33501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万德隆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后,原告万德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申请33121元理赔款时,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以赔偿数额未经保险公司核对为由不予理赔,双方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德隆公司向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双方经协商签订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告万德隆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有权在合同保险期内在保险限额内申请理赔。证据材料显明,受害人黄柳铭在西峡县的万德隆超市内意外受伤,该事故既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的范畴,又发生在原被告约定的营业处,因此,原告万德隆公司就该事故的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主张理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诚信原则履行理赔责任,推诿不赔属于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应不受法律的支持。黄柳铭受伤后,原告万德隆公司及时将事故通知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未擅自与黄柳铭家属签署赔偿协议,而是待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确认赔偿数额的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了33501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该赔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称该赔偿数额未经其核对,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抗辩的1千元事故免赔额,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2501元(33501元-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已交纳保费,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黄柳铭在被上诉人场所范围内意外受伤,被上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是知情的。黄柳铭通过另案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赔偿数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也已履行赔偿义务,现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