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国成、赵娟、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成,赵娟,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501号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肖明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圣民,男,生于1989年,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成,男,生于1983年,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赵娟,女,生于1988年10月,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表人:邓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祥云,男,生于1969年,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国开银行)与被告李国成、赵娟、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融资公司)、马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国开银行的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田圣民、彭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成、赵娟、马祥云、正合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国开银行诉称:被告李国成在经营南江国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禽养殖、销售。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国成、赵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鸡苗、兔苗及饲料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另约定法院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成、赵娟发放了贷款170万元,但在2015年4月1日后,被告李国成、赵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7日,被告正合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正合融资公司自愿为李国成、赵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国成与被告正合融资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国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江县乐坝镇兴隆街道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70.9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江县字第XXXXXXXXX-1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14第XXX号,向被告正合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祥云书面《承诺》,自愿以其购买的南江镇某街1.92亩的地块为李国成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综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成、赵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正合融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马祥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涉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成、赵娟辩称:1、借款属实;2、发放的170万元我只使用了70万元,其余100万元我没有使用,我一直按照70万元的借款本金向正合融资公司支付利息,然后由正合融资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被告正合融资公司、马祥云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国成、赵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原告巴中国开银行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国成、赵娟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70万元;贷款人用于购买鸡苗、兔苗及饲料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30﹪;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7日偿还本金;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正合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国成发放贷款170万元。被告李国成帐户显示其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日。同时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巴中国开银行与被告正合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借款人李国成及其配偶赵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的解决: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日,被告李国成与正合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李国成、赵娟所有的位于南江县乐坝镇兴隆街道住宅一套(370.98平方米,南房权证南江县字第2014XXXXX-1号,南国用2014第XXX号)向正合融资公司作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17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祥云书立《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马详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7日,本人承诺将我购买的南江镇某街1.92亩地块为李国成在国开村镇银行贷款叁佰万元提供担保。如不按时还款任由银行和正合担保有限公司处理。本人无异议。特此承诺人:马详云。2014年4月25日”。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违约金的约定,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国成、赵娟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李国成、赵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巴中国开银行是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李国成、赵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因被告李国��、赵娟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按照双方约定,其理应按照年利率11.4%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同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7日止支付利息,并自贷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4.82%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正合融资公司为被告李国成、赵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国成、赵娟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在2年的保证期间之内,符合原告巴中国开银行与正合融资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现原告巴中国开银行请求被告正合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正合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成、赵娟追偿。关于原告巴中国开银行要求被告马祥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马祥云向原告书立的《承诺书》系抵押担保合同,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国成、赵娟承担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下差利息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国成、赵娟辩称170万元贷款只使用了70万元,另100万元系正合融资公司使用,不同意偿还该10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发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将170万元贷款全额转入了李���成帐户,该款转入李国成帐户后即由李国成支配,无论谁使用该笔借款,均不能达到抵消其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成、赵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逾期罚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5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82%计算逾期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成、赵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祥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李国成、赵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曹永平书 记 员 贺琳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