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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明某1马某3及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3,马某2,明某1,明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96年11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大安市司法局临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40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1,女,1944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安市。原审原告:马某3,女,1994年7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第三人:明某2,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明某1及原审原告马某3、原审第三人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与于成文、被上诉人马某2与明某1、原审原告马某3、原审第三人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3)大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68号原审判决已认定位于大安市乐胜乡四社安广草场西的三间砖瓦房是马某4从吉连义处购买的。且由被上诉人居住,是马某4遗产确定无疑。2、268号判决也认定了位于大安市安广镇龙泉花园小区286平方米门市楼房是马某4与徐忠坤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这就说明是马某4的遗产,不应该找借口不予分割继承。3、2004年李海军将8公顷林地林木转让给马某4,属于马某4的遗产。原审认定产权不明不予分割错误。4、大安市乐胜乡永安村村民杨文波将14公顷林地转让给马某4,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上诉人又申请法庭到杨文波处取证,完全可以认定这块林地是马某4遗产。5、对马某4遗留的红色旧捷达轿车一辆,油桶4个、油泵二个、油料款17160.00元、银行卡存款8000.00元均有证据,268号判决不应不做遗产分割继承。马某2与明某1辩称,大安市法院判决完全符合事实。1、上诉人说的720330.00元继承款不符合事实,其中买徐中坤门市楼交超面积款一半118700.00元是支出,用于买楼钱而不是继承款。马某4保险金是45000.00元,不是50000.00元,其中5000元还大安市公安局(有收据)。在马某4单位取回是21700.00元,地磅20000.00元(有收据)。马某4生前共欠债务156000.00元(包括欠明某275000.00元、欠车虎20000.00元、欠丁旭南31000.00元、欠商晶30000.00元),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已经承认上述欠款为事实。另外银行存款8000.00元、油料款17160.00元,我们真的没有收到,谁收的应拿出证据来。2、马某4买吉连义砖房3间,是马某4遗产没有争议,随时可以变卖分配,原审法院巳判定为四名合法继承人共有。3、马某4位于大安市安广镇龙泉花园小区的回迁楼,我们也没争议,但此房还没有回迁,楼房还在开发商手里,具体回迁时间和面积不知。4、马某4位于新艾里乡林地名还是原持有人李海军,没有过户给马某4,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林照。该地事实是马某2和马某4共同所有(有四名合法继承人书面证明和马某2所取得该地的已经换合同和证人证明)。现新艾里乡林地所栽杨树是马某4死后,我在2011年栽的,新艾里乡林业站有栽树记录,还有买卖树苗收据和植树人的收据和证明。5、位于大安市乐胜乡永安村林地,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林照。还有马英、马杰、马辉、马某3(马某4长女)共有人分配协议五份,证明该地不全是马某4遗产。6、马某4旧捷达车是没有手续花3000.00元买的,马某4死后将捷达车以2800.00元卖给鲍殿军。卖车所得2800.00元钱用来做为维修马某4购买的吉连义砖房的围墙修理费用了。油桶4个、油泵1个。油料款171600.00元是谁给的,我真没有收到,银行款800000元是谁取得,谁拿的咱钱,拿出证据,咱们向他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马某2、明某1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马某4遗产现金730020.00元及财产(楼房、林带、平房等)。车某诉马某2、明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马某1对现金部分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继承的总额由730020.00元变更为720330.00元,后本院当庭示明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承遗产的数额应当考虑马某4法定继承人的人数,马某1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变更为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为180082.50元。事实与理由:马某3系马某4长女,马某4与马某3的母亲离婚后又与我母亲车某结婚,之后我出生。马某4、车某于2004年6月17日离婚,2008年7月13日复婚,但未办理复婚手续。马某2、明某1系马某4的父母。2010年11月7日中午马某4因故死亡。2011年5月7日马某2、明某1及马某4的长兄明某2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0元。马某4生前的财产包括大安市水利建筑工程队工程款305280.00元。安装地磅秤预约缴款50000.00元,鲁三给付工程款25000.00元、油料17160.00元;银行卡存款8000.00元及在单位柜里拿回现金21600.00元;处理工程剩下柴油卖给丁某2桶3000.00元,并由丁某帮忙卖给他人3桶4800.00元,卖给丁旭南2桶3000.00元,丁旭南和马杰帮忙卖给他人13.5桶19500.00元;卖煤款每吨400.00元,包括卖给李伟8吨3200.00元,老董5吨2000.00元,二姨4吨1600.00元,老舅5吨2000.00元,二姐7.5吨3000.00元,丁旭南17.2吨6880.00元。马某4保险金50000.00元,马某4人寿大客户保险40000.00元,共计现金566020.00元。马某4生前实物包括砖瓦房3间、红色旧捷达轿车1台、油桶4个、油泵1个,位于大安市安广镇跃层门市楼1处(补交现金237400.00元)尚未交付,2006年9月5日转包杨文波位于乐胜乡永安村的土地及林带树木、大安市新艾里乡政府门前林带树木及退耕还林款。马某4生前债务包括欠明某275000.00元,车虎20000.00元,丁旭南31000.00元,商晶30000.00元,共计156000.00元。马某4去世后我尚在校就读,没有固定的收入,经我母亲车某与祖父母(指马某2、明某1)及伯父(指明某2)协商,他们给付我上学期间的费用100000.00元,其余遗产均被马某2、明某1分割。我是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要求与马某2、明某1共同继承马某4遗产现金730020.00元及楼房、林带、平房等。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车某诉马某2、明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水利建筑工程款由305280.00元变更为152640.00元,鲁力文工程款由25000.00元变更为12500.00元,丁旭南帮忙卖给他人13.5桶由19500.00元变更为20250.00元,购买徐忠坤门市楼要求分割变更为要求继承的面积款的一半为118700.00元。另外马某4去世后,各项款项都是明某2经手办理的,分家的光盘里可以说明一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马某4承包了大安市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马某4生前系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安广派出所警察。马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分别为马某4的父亲马某2,马某4的母亲明某1,马某4与前妻张萍所生长女马某3,马某4与车某所生次女马某1。马某4与车某于2004年6月17日离婚。明某2(曾用名马标)系马某4的长兄。2011年5月7日马某2、明某1及代理人明某2与张永胜、李晓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11月7日中午马某4雇佣张永胜的铲车为其承包的工程装运土方,张永胜雇佣的司机李晓明驾驶铲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将铲车后面打电话的马某4撞伤致死,张永胜、李晓明一次性赔偿200000.00元。此款于当天给付马某2、明某1。2011年7月18日郭兰顺、鲁力文与马某1、马某3、马某2、明某1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经结算大安市水利建筑工程共完成土方工程量为36000立方米,单价8.48元,总计305280.00元。此款已经给付马某2、明某1。马某4于2009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终身止或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马某3100%,马某4身故后此笔理赔款已经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至马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安广镇市场支行×××的账户内,转账金额为101715.30元。马某4生前由其单位大安市公安局统一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理赔款为50000.00元,此款已经于2011年10月11日在大安市公安局领取,在取款表上面签字的人有明某1、车某(代替马某1领取)。因马某4于2007年8月29日向大安市公安局借款5000.00元,此50000.00元中的5000.00元已经于2011年10月11日当天偿还给了大安市公安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根据马某4单位大安市公安局统一投保的需要,于2010年8月1日为马某4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基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该理赔款为40000.00元。2011年3月17日由明某2代为领取。2008年7月21日马某4与案外人吉连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马某4购买吉连义所有的位于乐胜四社草场西的住宅房屋(全砖结构,自然间数3间,建筑面积96平方米)一处,上述买卖行为由大安市乐胜乡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但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由马某2、明某1居住。2010年7月2日马某4与案外人徐忠坤签订了房屋回迁协议书1份(含附页),附页约定马某4土木结构平房住宅房照平方数合计244.78㎡,回迁的楼房面积为286.4㎡。合同签订后该楼房的面积差价款陆续给了80000.00元,2010年12月17日以模板抵付徐忠坤62560.00元,2010年12月20日明某2代交楼房差价款57440.00元。2012年7月5日马某1向马某2、明某1借款20000.00元,后该款已经偿还完毕。2013年2月20日马某2、明某1给付马某110万元。2013年2月24日马某2给付马某3继承款10万元。车某与马某4离婚后同居的时间能够确定的时间是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大安市水利建筑工程队的工程款305280.00元、鲁力文使用的工程材料款25000.00元、补交楼房差价款145260.00元(不包括明某2代交的57440.00元),共计472840.00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36420.00元确定由马某2、明某1、明某2向车某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以继承,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马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马某2、明某1、马某3、马某1四人。马某1的母亲车某因在马某4死亡之前即已与马某4离婚,二人不属于配偶关系,故车某不属于马某4的法定继承人。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对马某3作出调查时,马某3明确表示作为马某4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继承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据此,虽然马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代表其放弃实体权利,其仍应对马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马某4死亡之时两子女马某3、马某1的学业尚未完毕,父亲马某2、母亲明某1虽然年纪较大,但尚有其他抚养人,故本院认为四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提出马某2、明某1采取造假的手段,将购买吉连义的房屋三间变为己有,又骗取林权证,侵吞遗产,因马某2、明某1当庭承认房屋是马某4购买吉连义的,且马某2并未取得林权证,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4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金泰人生终身寿险,该保险的指定的受益人系马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的答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据此,因该人身保险金101715.30元指定了受益人为马某3,不属于马某4的遗产范围,应当给付马某3。马某1要求对该款项按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马某2、明某1于2013年2月24日向马某3给付了10万元,但收据上标明上述款项为给付马某3的继承款,不能抵消该人身保险金,因马某3未对该人身保险金主张权利,可以与马某2、明某1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马某4单位大安市公安局为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大安市公安局的5000.00元外,剩余的45000.00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40000.00元理赔款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关于地磅秤款,因马某2、明某1只认可从长春市友衡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要回其中的20000.00元,对该20000.00元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对马某1提到的其余地磅秤款的债权,相关权利人可持长春市友衡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马某1要求马某2、明某1分割地磅秤款其余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由马某2、明某1实际占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卖柴油款和卖煤款,对马某1主张的各项款项,马某2、明某1均予认可,其中卖柴油款合计31050.00元;卖煤款合计18680.00元,上述款项可以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张永胜、李晓明一次性赔偿200000.00元并非马某4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而是马某4死亡后张永胜、李晓明对马某4的近亲属即马某2、明某1、马某3、马某1四人支付的物质性补偿,上述款项虽然不是遗产,但应由四人共同享有,对马某1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4与徐忠坤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回迁的位于大安市安广镇龙泉花园小区的门市楼房,没有证据证明马某2、明某1或明某2实际占有该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的产权登记在马某2、明某1或明某2名下,故马某1要求马某2、明某1、明某2给付该房屋的财产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该房屋有关的权利四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马某4从吉连义处购买的位于大安市乐胜乡四社原安广草场西即现由马某2、明某1占有使用的三间砖瓦房屋,因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马某2、明某1、马某1均同意按共有处理,对马某1要求返回该房屋财产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色旧捷达轿车1台、油桶4个、油泵1个、油料款17160.00元,银行卡存款8000.00元,转包杨文波的位于大安市乐胜乡永安村的林地及林木,因马某2、明某1否认实际占有,且马某1也无证据证实马某2、明某1、明某2系上述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其要求马某2、明某1、明某2给付上述财产的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乐胜乡永安村与杨文波签订的合同书、杨文波与丁某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4月4日永安村树地分配合同与马某2、明某1、明某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可以向财产实际经营者或占有人主张权利。马某3在本案立案后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自述书,称马某2及马某2的两个女儿等人胁迫其在一份书写马某4欠款清单上面签了字,并提供了一份门诊诊断书复印件,马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此情况进一步的说明和举证,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本院(2014)大安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马某1在起诉时的法定代理人即母亲车某与马某4存在同居关系,在马某1的起诉状中马某1对马某4共欠156000.00元债务(包括马某4欠明某275000.00元、欠车虎20000.00元、欠丁旭南31000.00元、欠商晶30000.00元)的情况是认可的,车某因与马某4同居而了解马某4的债务,而马某3当时正在上学对父亲马某4的债务不了解也与常理相符,其中的欠商晶的30000.00元债务又有马某4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本案也不存在马某1与马某2、明某1恶意串通损害马某3继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应认定上述156000.00元债务属于马某4生前的债务,应该从遗产中予以扣除。马某2、明某1为了证实共同债务,还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人分别为商玉晶、大姑马英并包括马某3书写“缺的部分是我撕的”欠款清单1份,因对上述欠款内容除本院已经认定的156000.00元部分外,马某2、明某1主张还欠马老辉等人的债务,因马某1不予认可,马某3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位于吉林省大安市新艾里乡政府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等林权权属的争议,根据大安市林业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证明及大安市林业局向本院出具的李海军的林权证能够证实争议的林权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尚登记在李海军的名下,且有部分林地因案外人赵玉臣起诉李海军、王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做出了(2015)大舍民初字第26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将李海军的部分林权予以查封,因马某1递交的证据中没有体现林权面积及林班号、小班号等确定林权唯一权属的证据,现无法确认被保全的登记在李海军名下的林权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林权。相关权利人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提出异议,视异议的审查结果再行确认。相应的已经转账至马某2账户下的退耕还林款在尚未充分确认林权人的情况,本院均暂不予分割,待能够确定享有充分的排他的权利后,相关权利人可以对退耕还林款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马某2、明某1递交的由四继承人共同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马某3、马某2与马英、马杰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05年7月18日马某2与丁某签订的换地协议等本院暂不予采信。关于明某2在马某1递交的录音视听资料中陈述的经其手908700.00元,并非各方一致认可的分割前马某4遗留的财产现金,只是明某2单方陈述包含实物在内的马某4遗留下来所有财产的价值,部分产权的价值仅仅是估价,且有部分实物或权利还不能进行分割,故上述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明某2实际持有现金908700.00元的依据,马某1要求按该数额进行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作为遗产或各项补偿款能够进行分割的各项财产包括张永胜、李晓明一次性赔偿的200000.00元,水利建筑工程队工程款305280.00元中扣除归属于车某的一半后剩余的152640.00元,鲁力文工程材料款25000.00元中扣除归属于车某的一半后剩余的12500.00元,地磅秤款要回的20000.00元,从马某4单位大安市公安局办公的柜中取出的21600.00元,卖柴油款31050.00元(包含丁旭南卖13.5吨增加诉讼请求的750.00元部分),卖煤款18680.00元,阳光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40000.00元,总计551470.00元均由马某2、明某1进行保管。上述款项扣除156000.00元债务、明某2代交的购房款57440.00元后剩余338030.00元。每人应当分得84507.50元,因马某2、明某1已经分别给付了马某3、马某1100000.00元,超出了上述金额,故本院不再确认由马某2、明某1给付。超出的部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马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2与明某1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与赵某出庭作证。丁某证明:2006年在乐胜乡永安村三合路的林地是我、赵某、马辉、马某4四家承包的。月份记不清了,跟原审原告马某3和杨文波有买地的合同。买地一共花了3万元。赵某证明:证明2006年在乐胜乡永安村三合路的林地是我、丁某、马辉、马某4四家承包的,我花了7500.00元。马某1质证称:不真实。1、他说以马某4的名义代表其他三家签订合同没有证据支持;2、丁某又单独和杨文波签订了合同;3、丁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6月份,而马某4签订合同的时间是9月份;4、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明某2质证:没有意见。马某3质证:不认同证人证言。树地分配协议我不清楚实际情况,才签的字。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马某4留有无争议遗产油桶四个,油泵一个。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的位于大安市乐胜乡四社安广草场西的三间砖瓦房。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特性,确定所有权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不动产未经登记,除有相当证据能够证明具有完全排他权利情况下,方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本案争议房屋未登记于被继承人马某4名下,依据现在证据及不动产公示原则,该房屋暂不能确定为遗产而进行分割。马某2与明某1同意房屋出售后进行分割,嗣后双方如能确定房屋所有权具有完全排他性,可以出售分割或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位于大安市安广镇龙泉花园小区的268平方米门市楼房,因该房屋目前尚未交付,具体位置及面积等均未确定,因此不能进行具体化分割,可在该楼房实际交付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位于新艾里乡政府南边的8公顷林地,因该林地没有林权执照,且被上诉否认该地系被继承人单独享有经营权,主张该地系其与马某4共有,并提供栽杨树记录等证据。据此,该地权属不明,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可在该地确定权利后,双方进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大安市乐胜乡永安村的14公顷林地,因马某4亦未取得林权执照,且马某2、明某1、明某2主张该林地为马某4与赵某、丁某、马辉共同承包,并申请证人赵某与丁某出庭证明该事实。因此,该林地权属亦不明确,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可待林地争议解决且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因本案系法定继承案件,因此仅对双方无异议且依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定系被继承人马某4的合法财产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加以分割。而对于以上财产,均存有争议或不符合确定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不予分割,待财产争议解决后或所有权依法能够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油料款171600.00元、银行存款8000.00元,因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捷达轿车一台,马某2与明某1二审中认可存在该项财产,但该车已经出售给他人,出售价款为2800.00元。马某1与马某3对该车价值2800.00元未提出异议。马某2与明某1主张该款已经用于修建双方争议的三间专瓦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款四继承人每人应当分得700.00元。根据一审查明并依法认定的四人每人应分得84507.50元,加上该700.00元,每人应分得85207.50元,仍未超过马某3与马某1已经实际分得的继承款100000.00元。关于油桶4个、油泵1个,马某2与明某1二审中对于该两项财产实际占有且属于遗产没有异议,同意两项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因此,本院酌情分割油桶四个归马某3所有、油泵一个归马某1所有。综上所述,马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马某4遗产油桶四个归马某3所有;油泵一个归马某1所有。驳回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马某1负担3850元,由马某2与明某1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