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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艳、王显发、铁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艳,王显发,铁迎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673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郭旗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12613035-3。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行资产保全部副经理。第一被告:王海艳,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二被告:王显发,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三被告:铁迎锋,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艳、王显发、铁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王显发、铁迎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我行与被告王海艳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7802011203260534015),合同约定被告王海艳在我行前郭镇支行(原前郭镇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1.637501‰(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我行与被告王显发、铁迎锋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202011203260534015),约定被告王显发、铁迎锋对王海艳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海艳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王海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