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洪飞与邱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飞,邱占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88号原告:李洪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二门诊家属楼。被告:邱占起,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红旗乡红旗村。原告李洪飞与被告邱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飞,被告邱占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邱占起赔偿医疗费3565.72元,护理费964.18元,误工费4687.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9917元;2.请求判决被告邱占起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李洪飞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孙吴县解放路与交通街路口处与被告邱占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李洪飞受伤住院。经孙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洪飞左足外伤、双膝及左踝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8日,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占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因被告邱占起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李洪飞诉至本院。被告邱占起辩称,对于被告邱占起驾驶四轮拖拉机与原告李洪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以及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邱占起驾驶四轮拖拉机(号牌为黑11-615**号)沿孙吴县交通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交通街与解放路路口处左转驶入解放路时,与沿交通街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洪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号牌为58273号,搭载案外人邱剑飞)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洪飞、案外人邱剑飞受伤。随后,原告李洪飞前往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洪飞左足外伤、双膝及左踝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21日,原告李洪飞左踝石膏外固定(医嘱固定4周)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7天)。2017年5月8日,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占起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李洪飞与被告邱占起因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李洪飞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邱占起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以原告李洪飞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李洪飞左踝石膏外固定未达4周为由,仅同意赔偿原告李洪飞与案外人邱剑飞二人共计1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洪飞因伤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责任划分亦予确认。因被告邱占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理应赔偿原告李洪飞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李洪飞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原告李洪飞举示的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洪飞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565.7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第2项护理费。因原告李洪飞护理人王丹丹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计算,本院保护护理费937.44元(48881元/年÷365天/年×7天=937.44元);第3项误工费。因原告李洪飞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计算,本院保护误工费4687.22元(48881元/年÷365天/年×35天=4687.22元);第4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李洪飞住院治疗7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并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上述保护金额合计9890.3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洪飞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占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占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洪飞医疗费3565.72元,护理费937.44元,误工费4687.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9890.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占起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