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舒志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舒志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4562号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板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海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被告:舒志华。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站前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余市新鼎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舒志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批准原告缓交诉讼费并于2016���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5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原告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鄢平花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