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北京市康瑞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宝通宝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北京市康瑞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宝通宝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51号申请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23室。法定代表人:付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北口路东。负责人:丛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强,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执行人:北京市康瑞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东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祥。被执行人:北京宝通宝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地下。法定代表人:张春宝。本院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博支行(原名称: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军博支行)与北京市康瑞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北京宝通宝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宝俱乐部)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5)一中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6)一中执字第1262号]过程中,申请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润木公司述称:农商行军博支行诉康瑞公司、宝通宝俱乐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4月16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2016年10月18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在《中国企业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润公司。2016年11月15日,中润公司与润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润木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变更润木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军博支行述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四季青支行)作为农商行军博支行的上级支行已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农商行军博支行已将本案剩余的全部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北京分公司,认可润木公司陈述的事实,同意润木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农商行军博支行与康瑞公司、宝通宝俱乐部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康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商行军博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0元;二、康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农商行军博支行利息;三、宝通宝俱乐部承担判决第一、二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康瑞公司、宝通宝俱乐部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军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2日,农商行四季青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5)一中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8月8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5)一中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润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润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在《中国企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1月15日,中润公司与润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5)一中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润木公司,润木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分别向康瑞公司、宝通宝俱乐部住所地邮寄了加盖中润公司和润木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并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邮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农商行军博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润公司、中润公司与润木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已经过债权人书面认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润木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5)一中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阎军审 判 员 张悦代理审判员 王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琳书 记 员 宁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