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风山、刘风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山,刘风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霞,石家庄市鹿泉卓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风山因与被上诉人刘风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风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祖籍系获鹿县永壁乡南李庄,1992年1月27日从村委会购买五保户刘栓印的五间北房,同时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购买当时,国家尚未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做出禁止性规定,而是鼓励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本案诉争宅基地及房屋并没有因自然原因灭失,而是人为破坏了部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五间北房(其中四间)大门洞、围墙、猪圈及母亲的东房四间、树木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拆除破坏,仅为上诉人留下一间北房至今存在。被上诉人在此违法建房,将上诉人进出院落的唯一出路堵死,不让上诉人进门维修仅存的一间北房。本案诉争的五间北房至今仍有一间存在并没有自然灭失,被上诉人没有从村委会购买该房屋,也没有继承该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北房五间现已灭失,与事实不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被上诉人拆除行为,人为形成两案,既违反诉讼效率原则,同时也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户口迁入市区从而丧失原村民资格,却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当时国家的有关立法及政策不但没有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而且还允许城镇居民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涉及当事人具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应适用买房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现行法律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风利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78年,上诉人顶替父亲上班,成为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职工,居住在单位宿舍,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从此,上诉人成为城镇居民。上诉人结婚后,其爱人和子女都落户于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宿舍,全家都是石家庄市城镇居民,不具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权利。1988年,原获鹿县人民政府对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将争议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1991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刘瑞娥委托上诉人向村委会交纳1500元购房款,因此,刘瑞娥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在该院落为被上诉人娶妻成家,共同生活。1991年李家庄村更名为南李庄,书写证明的信笺表明是南李庄委会,说明更名的事实已经存在,同时印章也已经更换名称。但是上诉人证明上仍然是李家庄村委会,因此证明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经办人等签字也不是真实的,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购房证据是伪造的。2001年刘瑞娥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家,石家庄市市内房屋产权归上诉人,南李庄内刘家北巷三号院内房屋归被上诉人,因此,五间北房归被上诉人所有。2001年被上诉人拆旧建新,刘瑞娥搬进刘风敏家居住,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在刘风敏家举办了母亲的葬礼。当时上诉人已经知道五间北房和四间东房被拆除的事实,直至被上诉人按照村内规划建好房屋,上诉人始终没有阻拦,证明上诉人对分家的事实认可。自刘瑞娥去世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他亲人每年都回村里上坟祭祀,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人一年轮流接待,直到2015年之前,时间长达13年之久,上诉人也是认可村里盖的新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剩余的一间土坯北房因年久失修,在2009年就坍塌了,被上诉人在2011年进行重建,对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是明知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时间是1987年,至今没有废止,本案发生在1987年,并且争议发生在2015年,所以应当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实施,因该案房屋中五间北房被拆除、自然坍塌的发生争议时间为2015年,因此,依法可以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刘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自建房屋、围墙),保证原告的通行不受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兄,被告为弟,母亲是刘瑞娥。原、被告母亲刘瑞娥与原、被告伯父刘栓印,在李庄村××号共有祖宅一处。1978年11月,原告接替父亲到石家庄印染厂工作,同时,户口迁入石家庄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1988年12月,原获鹿县土地局为李庄村××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风利。1990年,原、被告母亲刘瑞娥与原、被告伯父刘栓印,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李庄村××号宅基地上房屋归属:北房五间归刘栓印所有,东屋及其他房产归刘瑞娥所有,门洞帽归刘瑞娥,但允许刘栓印行走,院落共同使用。后原、被告伯父刘栓印归五保户,将李庄村××号宅基地上属于自己的房屋交还李庄村委会。1992年1月,原告从村委会购买伯父刘栓印五间房(被告称系母亲刘瑞娥出资购买)。2001年11月,被告拆除了宅院中北房五间房屋中的四间及东房四间、大门洞、围墙、猪圈等,在原宅基地及以东5米左右的范围内的盖了新房,并重新围建了围墙。2015年5月,原、被告就新建房屋及围墙是否侵害原告权利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夫妇将被告新建围墙及部分瓷砖损坏,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15年9月,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刘风利夫妇共同所翻建,刘风利拥有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该宅基地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作出判决(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1、原告刘风山停止对刘风利房屋的侵害。2、刘风山赔偿刘风利人民币2200元。原告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现已生效。2015年6月,原告以诉争宅院东房四间系母亲刘瑞娥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东屋四间。2015年9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母刘瑞娥在2001年11月份去世时原来四间东房已灭失,去世时刘风利已拆除,诉争房屋系刘风利自有财产,不属于其母刘瑞娥的遗产。故判决:驳回刘风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原告又以被告新建房屋侵害其房屋所有权、影响其通行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证通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诉争宅基地上房屋、恢复原状、保障原告通行的事实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诉争的宅基地是我们祖先留下的旧宅。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90)民上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北房五间归伯父刘栓印,东房四间归我母亲刘瑞娥。3、刘风山购房收据,证明:原告刘风山花1500元从村委会购买其伯父刘栓印北房五间。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刘栓印房屋后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错误的登记在了被告名下。6、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没有规划,被告拆除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北房四间后遗留的一间。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拆除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时,同时刨除了宅基地上的树木20棵。9、收据一张,证明:争议房屋上的大门洞、围墙、猪圈、厕所是原告购买构建材料。10、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盖建大门洞、围墙、猪圈、厕所时支付的工钱。11、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构建大门洞、围墙、猪圈、厕所时,证人李某1、王某帮助我购买建筑材料大门洞、围墙、猪圈、厕所时,是证人李某2我送的砖。12、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有我的份额,因为兄弟没有分家。13、还款收据,证明在1991年诉讼中,当时刘瑞娥没有钱。14、村委会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说的村规划没有,村委会没有在原告的五间北房上给被告发放宅基地,1992年原告购买刘栓印交给村委会的五间北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15、被告1990年12月26日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盖北房的时候用了4万块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土地房产所有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刘风山购房收据,有异议,该购房款系母亲刘瑞娥出资,刘风山经手,所以,登记在刘风山名下;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购房款系母亲刘瑞娥出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母亲刘瑞娥;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当时,刘瑞娥及刘风利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刘栓印有病居住在北铜冶我姑姑家,宅基地证发在我名下,是我母亲同意的,也是正确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有规划,我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旧房建新房,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照片,无异议。当时留了一间,2009年左右自然倒塌;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争议宅院上仅有三棵小树,盖房子时伐了。其它原告所述,盖建门洞、围墙、猪圈、厕所所需的建筑材料、工费的证人证言及收条,均有异议。诉争房屋的门洞、围墙、猪圈、厕所,是1973年我父母和伯父所盖,当时原告17岁,还在上学,并不是原告夫妇所盖。对证据12,原告居住在石家庄,被告居住在南李庄,1988年母亲已经把宅基地证登记在被告其名下了。证据13是我母亲的钱,我是在1984年8月参加的工作,我姐姐刘风敏参加工作更早,我两人挣的钱都交给我母亲,而原告挣的钱还不够原告一人花,原告不交钱,所以原告说我母亲没钱。证据14、村委会有规划,村委会出具证明其按村规划建的房屋。证据15、1990年12月26日盖房,用的四万块砖是盖的哪的房,我不知道,而我家东屋是在1973年我父母亲和我伯父翻盖的,北房是在1963年由我父母和我伯父共同盖的,在(1990)民上字第371号判决书上确认的。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2、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在诉争土地盖房时,向村委会交纳了调整费、城建费以及原告拆房时使用铲车交纳的费用.此宅基地是村委会合理合法调整给刘风利的。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上现在的房屋系梁现芬、刘风利按村规划所建。4、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90)民上字第37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从1978年开始便在石家庄居住。2、原、被告父母及其伯父共同在1973年盖起了房屋及门洞,1963年双方共同翻建了五间北房。3、北房五间归伯父刘栓印所有,东屋4间及其它财产归母亲刘瑞娥所有。5、照片三张,证明:现在村里的农户的房屋都是经过规划盖的。6、照片三张,证明:诉争宅基地上现在的四邻情况。7、户口本一份,证明:我爱人及孩子都是南李庄的村民,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居住地便是诉争的宅基地。8、判决书四份(其中中院一份),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风利,具有2002年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978年刘风山顶替父亲上班,一直居住在石家庄市第二印染厂宿舍。(2015)石民二终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母亲去世时,北房四间已拆除,刘风山是知道的。9、村委会证明:2002年调整后刘家北巷3号院宅基地的尺寸及四邻情况。10、姐夫马某的证明:母亲已处置了自己的财产,2001年8月,母亲刘瑞娥他家居住,让刘风利拆旧房建新房。11、照片4张,证明刘家北巷3号院内情况,刘家北巷3号院西围墙与厕所,剩一间现房屋顶的现状,厕所房顶、西围墙与邻居情况。即四张照片系刘家北巷3号院占地建房情况。12、收款收条:是剩一间房2011.8.3.重建后的工料费。13、铜冶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刘风山在2015年5月18日的笔录上承认刘家北巷3号院现房是刘风利所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使用权人登记错误。收据三张,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证明,对于真实性不认可,村里没有规划。石家庄中级法院判决,无异议。第一组照片三张,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南李庄的情况。第二组照片三张,不认可,不是原始照片。户口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9是假的,经过了七次诉讼始终让被告拿村委会的规划,被告到现在拿不出来,现在拿出的是假的。对证据10不可信不认可。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2照片不认可。证据13询问笔录我也有,我们内容不一样,被告给我改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独自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待遇。1978年11月,原告接替父亲到石家庄印染厂工作后,户口迁入石家庄市区,从而失去原获鹿县永壁乡李庄村村民资格,自然也不应当享有使用该村宅基地的权利。2001年11月,被告拆除诉争宅基地上北房五间房屋中的四间及东房四间、大门洞、围墙、猪圈等,经李庄村委会同意,在原宅基地及以东5米左右的范围内的盖了新房,并重新围建了围墙,被告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其购买本案诉争宅基地原北房五间,现已灭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自建房屋、围墙)、保证其通行不受侵害,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原旧有的北房五间系其自有财产,被告刘风利的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可另行起诉。判决:驳回原告刘风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风利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01年元旦,我和妻子刘风敏、刘风山、刘风利中午在刘风利家吃饭,我岳母刘瑞娥对我们几个人说,现在我还清楚,把家分一下。市里房子归刘风山,家里房子归刘风利,谁屋里的东西归谁,哥俩都同意了,也没有立任何手续。2001年9月刘风利拆房,2001年11月岳母去世,2002年刘风利建房,一直到2015年,哥俩没有任何纠纷,关系挺好,其中春节待亲戚,双年在刘风利家,单年在刘风山家,三家都聚在一起,给老人烧纸也在一块,平安无事。北屋老房子在2009年塌了一间,2011年建起来的。被上诉人刘风利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情况属实。上诉人刘风山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一直在看着证言,手哆嗦。家里房子的北房几间说不清楚。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证明我说的事实,被上诉人买的东边的地方,不是村里给的他。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1988年,获鹿县土地局为刘风利发放了农村宅基地证,该证载明被上诉人宅基地四至及长宽,在该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刘风利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有权在诉争宅基地范围之内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2002年左右,刘风利夫妇在南李庄村××××号翻建房屋,享有有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证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自1978年接替父亲到石家庄印染厂工作、生活后,户口迁入石家庄市,已丧失原获鹿县永壁乡南李庄的村民资格,不再享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权利;且诉争宅基地上原北房五间已经灭失,被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修建起封闭的院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既不利于发挥宅基地的效用,也影响他人生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原旧有的北房五间系其自有财产,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为上诉人保留诉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靖代理审判员 卢亮代理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