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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锋荣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锋荣,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锋荣,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委托代理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潘子罕。委托代理人刘晓飞。上诉人杨锋荣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公安分局”)下属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民警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查获杨锋荣,将其口头传唤到所,并予以受案登记。经询问,杨锋荣承认其于2015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在虹口区同心路XXX号一家KTV三楼7号包房内吸食冰毒。同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对杨锋荣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原闸北公安分局遂书面告知拟对杨锋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杨锋荣依法享有的权利,杨锋荣未提出异议。同日20时许,原闸北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锋荣吸食毒品,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杨锋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闸北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2016年3月,因“静安区”、“闸北区”撤二建一,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与原闸北公安分局共同组建成立新的静安公安分局。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闸北公安分局经受案登记、询问、检测、处罚前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闸北公安分局认定,杨锋荣具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杨锋荣询问笔录、原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检单等证据证明。杨锋荣认为,其未吸食毒品,尿检结果系服用药物所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杨锋荣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尿检结果系杨锋荣服用药物所致。至于杨锋荣对吸毒地点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地点系杨锋荣陈述,杨锋荣应当如实陈述,静安公安分局也应当予以核实,特提示静安公安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原闸北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杨锋荣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锋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锋荣负担。判决后,杨锋荣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杨锋荣上诉称:上海市并无“同心路XXX号一家KTV三楼7号包房”的地址,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自述即认定上诉人有吸毒行为,未作核实不当。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的事实发生在20年前。此后未曾接触过毒品,不能仅以此认定上诉人对毒品依赖严重。被诉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静安公安分局认定杨锋荣有吸食毒品行为的事实,有杨锋荣本人案发时所作的陈述,尿检报告,现场执法民警的指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现虽否认有吸毒行为,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无法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原闸北公安分局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地有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吸毒违法行为具有隐秘性,除非在吸毒现场被抓获,否则公安机关一般只能依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地。且吸毒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吸毒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违法行为发生地认定的正确与否也并非该行为构成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亦不能成立。当然,被上诉人仍负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审查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已予指出,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锋荣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