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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玉香、李玉英等与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李玉英,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004号原告:李玉香,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英,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王安年。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季洪旺,任该局局长。原告李玉香、李玉英与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开发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岱岳区国资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开发公司、岱岳区国资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香、李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购房产意向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4日,两原告与弘盛开发公司签订预购房产意向书,约定:两原告拟购买弘盛开发公司坐落在财源大街27号(原泰安市岱岳区广播电视局办公楼)1-2层的沿街商用房,房屋交易价格待签订正式合同时另行协商。两原告于当日向弘盛开发公司交纳优先选房保证金40万元。弘盛开发公司一直没有开发建设。后原告得知:2010年12月31日,岱岳区国资局与弘盛开发公司签订资产回收协议,将弘盛开发公司所有的财源大街27号的房地产按340万元的价格收回,致沿街商用房无法开发建设。经催促,弘盛开发公司一直未将购房保证金退还。岱岳区国资局未将回收财源大街27号房地产的价款全部支付给弘盛开发公司,应在未支付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弘盛开发公司未答辩。被告岱岳区国资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对该局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两原告与弘盛开发公司签订预购房产意向书,约定:两原告拟购买弘盛开发公司坐落在财源大街27号(原泰安市岱岳区广播电视局办公楼)1-2层的沿街商用房,房屋交易价格待签订正式合同时另行协商。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前交纳优先选房保证金40万元,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后保证金转为购房款。两原告于当日向弘盛开发公司交纳优先选房保证金40万元,该公司出具收据。2010年9月30日,岱岳区国资局、泰安市岱岳区财政局与弘盛开发公司就财源大街27号(原泰安市岱岳区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过户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弘盛开发公司在20日内将前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交回岱岳区国资局,并于15日内协助办理完毕过户手续。2010年12月31日,岱岳区国资局与弘盛开发公司、泰安市岱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回收协议,将弘盛开发公司所有的财源大街27号的房地产按340万元的价格收回,并将产权过户到岱岳区国资局下属的泰安市岱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弘盛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4月18日将房产、土地过户给岱岳区国资局下属的泰安市岱岳投资有限公司。致使预购房产意向书无法履行。经催促,弘盛开发公司一直未将购房保证金退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预购房产意向书、收据、资产回收协议、(2012)泰山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弘盛开发公司签订预购房产意向书,拟购买弘盛开发公司坐落在财源大街27号(原泰安市岱岳区广播电视局办公楼)1-2层的沿街商用房,原告交纳优先选房保证金40万元。因岱岳区国资局与弘盛开发公司、泰安市岱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回收协议,将弘盛开发公司所有的财源大街27号的房地产按340万元的价格收回,并将房产、土地产权过户到岱岳区国资局下属的泰安市岱岳投资有限公司。前述预购房产意向书因此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购房产意向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弘盛开发公司根据预购房产意向书取得的4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预购房产意向书不能履行,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弘盛开发公司返还购房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岱岳区国资局未将回收财源大街27号房地产的价款全部支付给弘盛开发公司,应在未支付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李玉香、李玉英购房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玉香、李玉英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